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 抗告人
- 蘇詩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詩淵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罪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抗告人並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與李易撰(綽號小揚)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振翔,亦未於同年月十四日,販賣愷他命予程甲勝。渠二人並非向抗告人購買愷他命,僅係拜託抗告人打電話幫忙通知或聯絡李易撰而已,由李易撰逕自與渠二人交易,故李易撰之販毒行為要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所為,若仍應成立犯罪,充其量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證人廖振翔、程甲勝業於第一審到庭均供證渠等未向抗告人購毒甚明,係屬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斟酌,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不得執以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所發現之新證據為廖振翔、程甲勝於第一審供證渠等未向抗告人購毒之有利證詞云云,然渠二人前開證詞,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取捨判斷所得心證理由,認廖振翔、程甲勝於第一審之證述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如何不符而不足採之理由,認為抗告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且綜合渠二證人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既非所謂新發現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顯非合法再審之原因。至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難認係合於「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未合,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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