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
- 抗告人
- 梁華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華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九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編號1、2分別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編號3至5 各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6、7 各為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七罪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編號8、9分別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七年二月,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說明: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等旨。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泛言其權益受損,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云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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