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黃仁松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文進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松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仁松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被告所犯罪名,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適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二認定民國八十五年之前,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下稱新屋鄉)鄉公所採購之防治水稻水象鼻蟲藥劑均為3%加保扶粒劑(俗稱好年冬),八十六年間,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農公司)生產6%培丹粒劑(即輕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試驗通過,並發給防治水稻水象鼻蟲專門用藥之證明,林宜豐為開發新屋鄉之市場,乃委請時任新屋鄉農業課技士之上訴人將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劑,提供農民免費試用,並自八十六年起,新屋鄉公所除採購3%加保扶粒劑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包外,亦開始少量採購6%培丹粒劑(七千四百九十六包,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驗收付款)。林宜豐為感謝上訴人將6%培丹粒劑納為採購標的,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賄款,作為協助推廣該藥劑之代價,上訴人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後加以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五行),惟理由欄除敘明上訴人收受林宜豐所交付之四萬元賄款外(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如何將6%培丹粒劑納為新屋鄉採購標的,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為何將6%培丹粒劑納為新屋鄉採購標的,與其有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明知6%培丹粒劑僅立農公司及該公司授權之全省經銷商(桃北地區荃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農公司」、嘉南地區南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強公司」各為該地區唯一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品參與投標(立農公司與經銷商之合約中規定6%培丹粒劑之基本價格,並規定各經銷商不得削價及越區競爭),復明知6%培丹粒劑係直接使用於農地,屬於輕毒性農藥,對水稻根部效果不及「好年冬」,而「好年冬」係使用於育苗箱,雖屬中毒性農藥,但對水稻開根效果較好,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呈:「一、八十七年二期預計辦理四○○○公頃,為了解所使用之藥劑、數量、成本、毒性等,茲將過去所使用之兩種藥劑分析如下:3%加保扶粒劑:屬劇毒性,紅色警告標誌(LD50,280mg/kg)每公頃使用六十公斤,每包一五四.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需三○八八元。6%培丹粒劑屬輕毒性,藍色警告標誌(LD50,4343 mg/kg)每公頃使用三十公斤,每包一三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一三四○元,經分析3%加保扶粒劑比6%培丹粒劑成本高一七四八元,……。」,直指6%培丹粒劑優於3%加保扶粒劑,並未簽擬兩種藥劑並行採購,嗣經長官核批後,遂在該年度之招標公告之「中文標的」直接指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並在新屋鄉公所購置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公開招標須知第十八項附則第一款規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等級之規定或……。」有利於立農公司北部地區之唯一經銷商荃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劑得以得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末行、第三頁第一至十八行)。然理由欄僅就上訴人收受林宜豐交付十一萬一千元賄款部分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附表編號二),對上訴人如何明知6%培丹粒劑僅立農公司及其授權全國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劑參與投標,且該藥劑效果不及「好年冬」,卻以6%培丹粒劑成本較低,未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嗣經長官核批,於八十七年直接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等情,均未提及,其事實之認定,已失所依據。且依上開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果已明知6%培丹粒劑僅立農公司及其授權全國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劑參與投標,且該藥劑效果又不及「好年冬」,卻於八十七年簽呈6%培丹粒劑之成本較低,指6%培丹粒劑優於3%加保扶粒劑,而未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嗣經長官核批後,直接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使立農公司之6%培丹粒劑得標,則上訴人是否為使立農公司之6%培丹粒劑得標,故意未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而直接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非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上開簽呈是否違背職務,抑或其職權內行為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㈢原判決事實三復認定立農公司、荃農公司及南強公司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於八十七年不法圍標新屋鄉之6%培丹粒劑採購案,並由荃農公司得標,上訴人明知立農公司、荃農公司及南強公司上開圍標之事實,竟意圖使荃農公司繼續得標,仍於渠擔任新屋鄉農業課技士期間(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循八十七年之例,續簽呈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復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分別擔任新屋鄉公所機要秘書及兼任農業課長),要求農業課承辦人不知情之于偉民(九十一年度)、曾憲佑(九十二度)、鍾志豪(九十三至九十四年度)循例簽辦,任由上開三家公司以相同手法連續圍標,並由荃農公司連續得標,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林宜豐交付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四至末行及第四頁),除於理由欄內敘明林宜豐交付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賄款之論據外,關於上訴人明知立農公司等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間不法圍標新屋鄉之6%培丹粒劑採購案等不利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乏依據。且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如自始即知悉立農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不法圍標事實,仍連續簽呈及要求承辦人循例簽呈,指定立農公司之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是否僅係其職務上之裁量行為,究竟有無違背其職務,自有再予辨明之必要。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所稱理由係指具體、明確之理由,自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要求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等人循例簽辦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七行),並於理由謂證人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在卷,足認上訴人為八十六年至九十四年間職司辦理新屋鄉地區農藥使用之人員,招標內容、計畫之需求內容,均由上訴人直接指示辦理,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對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本件簽呈云云,為何不予採信,究竟有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與事實不符,均未敘明其具體、明確之取捨理由,僅泛稱應係迴護之詞,此攸關上訴人罪責之判斷,原判決僅以空泛之詞,即摒棄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述,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