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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鄂宇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鄂宇嶸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犯罪所辯: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吸入黃緯明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二手菸所致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⑴、⑵)。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之詞,以其係無意間吸入二手菸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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