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賴淑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淑瓊係改制前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里長選派之十八鄰鄰長,緣邱秀迷為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一號),而上訴人則為邱秀迷競選團隊成員之一。詎上訴人為使其所支持之邱秀迷順利當選衛武里里長,竟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六、三十八號及其附近房屋,接續將該次里長選舉之另一候選人黃文玲(登記號次二號)放置在該處房屋之住戶信箱內的競選文宣共計十張抽出取走,使該等住戶無從閱覽黃文玲刊印在競選文宣上之政見內容,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黃文玲為上開里長選舉之競選。嗣上訴人穿越尚勇路而將上開競選文宣攜回住處途中,適為駕車經過之黃文玲及其配偶謝建邦發現,黃文玲乃下車將上訴人逮捕,之後警方人員亦據報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十張競選文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取走黃文玲放置在上開住戶信箱內的競選文宣時,似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至於上訴人有無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取走競選文宣之行為,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妨害他人競選罪,其適用法則是否妥當,即有再行探討之餘地。(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證人黃文玲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之三亦敘述:上訴人雖主張黃文玲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於理由貳三之㈡確又引用黃文玲於警詢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二行),亦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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