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林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二七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慧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慧萍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不知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蔡啟民租屋,上訴人事先並未告知,亦未同意等語,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亦稱同意林慧萍之證述為證據,林慧萍不知此事等語,則上訴人事先未告知林慧萍及徵得其同意,係擅自以林慧萍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租屋;上訴人辯稱當初想接林慧萍同住,才會用林慧萍名字訂約,有打電話跟林慧萍講,無冒用之意,並無犯罪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並未援引診斷書為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診斷書之論述違法,尚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林慧萍與告訴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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