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 上訴人
- 張宇辰
李明倫
余繼文
廖順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廖順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廖順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順賢、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害人林囿成之指證,可以採取;告訴人關丞佑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廖順賢為遂行非法剝奪關丞佑行動自由,係單獨起意持不明帶角鈍物毆傷關丞佑頭部;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先後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報案人已無再傳喚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稽之卷附資料,廖順賢並於本案審理中主張有與關承佑、林囿成達成和解情事,雖其上訴本院主張已分別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與上開二人和解,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向法院郵寄和解資料云云,惟縱然屬實,原審已先於同年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宣判,是原判決依憑卷附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而為量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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