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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
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代表人
石昆成
上訴人
魏靖容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六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石昆成、魏靖容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石昆成、魏靖容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本件系爭工地現場稽查記錄照片及證人陳盈琦、鄧國宏於原審之證述,可證魏靖容所傾倒之物均為乾淨水泥塊,並非一般廢棄垃圾,而系爭土地現場傾倒物為混凝土塊,縱偶或摻雜紙袋、保麗龍等物,亦屬工人施工偶然隨手丟棄,不能遽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原審認魏靖容所傾倒之物為營建混合物,顯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不符,自屬採證違法。㈡石昆成與本件系爭土地地主于鳳娟為鄰居關係,于鳳娟無薪僱用伊等載運營建廢棄物以填補漥洞,以免土地塌陷流失,所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㈢依檢察官起訴內容、證人于鳳娟及楊啟明第一審之證詞,均未提及伊等有傾倒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僅有一些保麗龍、空瓶等物,又因系爭土地平時有釣客隨手丟棄空瓶,且因八八風災亦積聚木屑、廢保麗龍等廢棄物,原審無積極證據,遽認上開廢棄物係伊等所傾倒,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石昆成、魏靖容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于鳳娟、楊啟明之證詞、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環廢字第0九九00二九三0一號函附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記錄照片、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九0一一四七七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魏靖容)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石昆成、魏靖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石昆成、魏靖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科刑判決(石昆成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魏靖容,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石昆成部分並諭知緩刑及其相關處遇,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石昆成、魏靖容辯稱:石昆成指示魏靖容所載運之混凝土塊、水泥渣,其中雖可能摻雜少許木屑或混合物,然係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于鳳娟託石昆成與魏靖容載運水泥塊回填系爭土地塌陷處,免土地繼續塌陷流失,係基於鄰居關係而無薪僱用,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傾倒地點所發現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及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並非上訴人等所傾倒;陳盈琦、鄧國宏於原審已證系爭工地現場為乾淨混凝土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盈琦、鄧國宏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依楊啟明、于鳳娟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相符,足認魏靖容並非單純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傾倒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自非建築工程所產生單純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且所混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非少,並非偶然混雜,已足破壞環境衛生,不得僅以其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占有比例非多,遂認定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⑵審諸魏靖容、石昆成偵查時所供,顯見其等均明知自系爭工地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應載運至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不能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其等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魏靖容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並未再為處理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⑶于鳳娟僅事發後至現場察看,並未於查獲當天現場目睹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種類及數量,且魏靖容傾倒之水泥塊顏色為灰色,與其旁土方顏色明顯不同,系爭廢木材、玻璃瓶、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係摻雜在魏靖容傾倒之灰色水泥塊中,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內還裝有灰色水泥塊,應非魏靖容傾倒前即存在現場,若上揭廢棄物係他人所棄置,則應係遭魏靖容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所覆蓋,而非混雜於營建混合物之中,是上開稽查記錄照片所示魏靖容傾倒之灰色水泥塊中摻雜之廢棄物,應係魏靖容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無誤。⑷系爭土地因八八風災致加走埤堤岸塌陷需修復,為免繼續塌陷流失,與石昆成、魏靖容是否成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無關聯性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石昆成、魏靖容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渠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石昆成、魏靖容共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石昆成、魏靖容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佳環保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佳環保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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