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周光熹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周光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伊未成年之女周○伶(姓名、年籍詳卷)將海洛因當作糖包,摻放於咖啡中供伊飲用,伊因而誤用海洛因,致尿液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採證人周○伶於第一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又無視於上訴人倘故意施用海洛因,豈會仍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檢驗,其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又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周○伶及長期輔導上訴人之社工人員「吳佳芳」、「吳侑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或習慣),亦未敘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縱然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或習慣等情,仍然不能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上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