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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石木欽段景榕周煙平何菁莪施俊堯

  • 當事人
    戴忠義黃芬玲李振安陳彤瑄原名陳少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上 訴 人 戴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黃芬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李振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彤瑄原名陳少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五九七五、七七九六、一0一0二、一0一0三、一0一0四、一0三七七、一八九三五、二五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三八0五、一七0九一、二0八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忠義、黃芬玲、李振安、陳彤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係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如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共同被告楊恭福、賀濰華、朱明德、蔡顯玠、黃範及證人王信懿於調(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第一審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並就本案訊問楊恭福、賀濰華,原審復已傳喚證人賀濰華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李振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就其他證人並未請求調查詰問,自係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故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得為證據云云,而未敘明該調查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列何種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未合。(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1、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該集團共計銷售玄國公司股票四0五0仟股,得款約00000000元」,惟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四卻記載銷售玄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國公司)股票所得約為00000000元(見原判決第 三十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第一二一頁),就販賣股票所得,前後記載不符。2、事實欄記載:「(銷售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份)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建金公司代表人楊恭惠名義與直春公司代表人林英和簽訂股票承銷契約」、「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該集團共計販售直春公司股票約二九八六仟股,得款約00000000元」,惟附表三編號五 每股出售價格及日期記載: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春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售價、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售價、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售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售價、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售價、增資股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售價(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一至四行、第三二頁第四至六行、第一二一頁),對於出售股票時間,卻載明在簽訂承銷契約之前,亦屬矛盾。3、事實欄記載:「於八十七年底由楊恭福、楊恭惠、戴忠義等人以建金公司名義與技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榮出面簽訂股票銷售總代理契約書,約定技富公司釋出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約二九四0仟股)」,復於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六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該集團共計銷售技富公司股票約七九一一仟股,得款000000000元」。(見原判 決第三二頁第九至十七行、第三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第一二一頁)對於販售股數與承銷股數亦不相符。4、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楊恭惠以建金公司代表人名義,以每股十元代價,向先見公司代表人陳全成購買先見公司股票」、「計該集團販售先見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共計銷售先見公司股票約五三一二仟股,得款約000000000元」 ,於附表三編號十銷售時間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三日、六日、十日、十二日、二十三日(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倒數第六至第三行、第三七頁倒數第十五至第十一行、第一二二頁),對於出售股票時間,亦記載係在簽訂承銷契約之前,前後不合。5、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每股十元代價購買東大公司股票五百餘萬股」,復謂「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共計銷售東大公司股票約四三一七千股,得款約000 000000元」,於附表三編號十一卻記載銷售日期八十八年 四月四日(見原判決第三七頁倒數第十行、第三八頁倒數第十四至第十三行、第一二二頁),銷售時間係在簽訂銷售契約之前,亦有出入。6、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建金公司代表人楊恭惠名義,以總價一億元之代價向捷邦公司負責人羅淮能,購買該公司八百萬股之股份」,復謂「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共計銷售捷邦公司股票約八五二四千股,得款約000000000元」,附表三編號十二亦記載銷售日 期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及五月九日(見原判決第三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八行、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行、第一二三頁),除販售股數與承銷股數不相符外,且部分銷售時間在承銷契約簽訂前,均有未合。7、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建金公司楊恭惠名義,向十豐公司負責人陳東利、股東彭之榮購買十豐公司股票六百五十萬股」,復記載:「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共計銷售十豐公司股票約二六二千股,得款約0000000元」,於附表三 編號十三又記載首次出售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見原判決第三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頁第一行、第四十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行、第一二三頁),銷售時間亦在承銷契約簽訂前。又事實欄記載「致使投資人吳淑燕等因而對於該股票價格判斷錯誤」(見原判決第四十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十二行),惟附表四並無受害人「吳淑燕」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明細之記載,前後均有未合。8、事實欄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先後由楊恭惠、楊恭福以建金公司代表人楊恭惠名義,向紐煇公司負責人陳仲儀以每股十元代價購買紐煇公司股票四萬股、以每股七元代價購買二萬股,共計以00000000元代 價購入紐煇公司股票六0000千股」(見原判決第四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一行),對於購入股份先載為六萬股(四萬股+二萬股=六萬股),復又記載為六仟萬股,前後矛盾。第三次銷售時 間事實欄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表二編號十四第三次銷售時間卻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見原判決第一一八頁),亦屬未合。9、事實欄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楊恭惠以建金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創惠公司代表人林昌慶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復又認定「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底止,共計銷售創惠公司股票約一一四六千股,得款約00000000元」,附表三編號十五載為首次出售日期為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第四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第一二三頁),股票銷售時間亦與購入時間有所不同。10、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全球統一集團執行長楊恭發、總裁楊恭福、董事長楊恭惠、總經理朱明德、總裁特別助理王德華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等與楊恭福、楊恭發、朱明德就常業詐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事實五部分、第一0五頁),對於常業詐欺共犯部分,事實與理由記載亦有未符。(三)原判決事實欄五分別記載: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將前揭有關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玄國公司、直春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國Future Comm 2000 LTD公司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之訊息灌輸投資人,致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陳金淵等人因而對該股票價格判斷錯誤,而以顯不相當價格,向全球統一集團購買該等公司之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三至七行、第二八頁第三至七行、第二九頁第十至十五行、第三十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行、第三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二頁第三行、第三三頁第五至九行、第三四頁第十至十五行、第三五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第三六頁第十六至二十一行、第三七頁第十二至十七行、第三八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第三九頁第十九至二四行、第四十頁第十七至二一行、第四一頁第十八至二三行、第四二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行、第四四頁第四至九行、第四五頁第四至九行、第四六頁第十五至二十行、第四八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三行、第四九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三行、第五一頁第一至八行)。似指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以不實之訊息灌輸予投資人,致陳金淵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對該公司股票之股價判斷錯誤,而以顯不相當價格購買未上市(櫃)之股票,惟論罪欄則未為相關犯罪間接正犯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一0三頁理由參、二以下)。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本件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有常業詐欺犯行,然於理由欄亦未詳予闡述其如何恃詐欺維生而成立常業犯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按刑法上所稱之繼續犯,係屬一行為之不法狀態在持續之中,因尚未完成犯罪而繼續其動作,以使結果發生;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二者本質上有所差異,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各公司及各分公司、營業處或加盟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核准發給許可執照,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共同基於繼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繼續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三行),似指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一法益,其不法之狀態尚在持續中,而構成繼續犯。惟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等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係各基於違規營業之單一概括決意,故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之各行為,應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見原判決第一0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行)。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前後亦有矛盾。(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司之董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行為之決策及執行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彤瑄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改由楊恭惠擔任董事長)、戴忠義擔任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統一公司)、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中央公司)董事、黃芬玲擔任全球統一公司長安分公司總經理,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全球統一集團所屬各公司及各分公司、營業處或加盟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核准發給許可執照,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與黃耀宗等二十六人,共同基於繼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繼續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與高農等公司負責人孫春男等共同基於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五行、第五頁倒數第一行、第六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第五一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九行、第五三頁第十七行以下至五十四頁第十三行),似認建金公司、全球統一公司、全球中央公司、全球統一公司長安分公司,均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陳彤瑄、戴忠義、黃芬玲既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等職,依上開規定,其等均屬公司負責人,而參與本件犯行,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理由卻說明陳彤瑄、戴忠義、黃芬玲均為全球統一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同案被告楊恭福所負責經營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雖無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仍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一0三頁倒數第十四行至第六行),對於是否為「行為之負責人」,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亦屬矛盾。(六)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第一審就相關文宣錄影帶、節目側錄帶之勘驗筆錄、吳淑燕提出之股票影本、張兆圭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作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行、第八十頁第六至十二行)。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將該筆錄及證物,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使雙方當事人、辯護人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二0二至二六一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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