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上 訴 人 張Ο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Ο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對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係教育部張督學,係A女向伊搭訕,未將其帶至榕樹下,給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單純想要幫助,未強制猥褻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上訴意旨略稱:A女指稱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來回揉動五、六下,致其疼痛掙扎,惟依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會陰部局部紅腫,何以在陰部附近未出現紅腫現象,足見A女所陳存有重大瑕疵,況A女會陰部出現紅腫可能係走路時衣褲摩擦所致,亦無從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採為論罪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如有伸手進入A女衣褲內強制猥褻,何以A女衣褲經鑑定結果,全然未驗出上訴人之DNA反應,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案發地點緊臨六福宮門口及營盤坑溪帶狀綠久公園入口,六福宮前亦有捷納股份有限公司,信徒及往來民眾甚多,均可清楚窺見案發地點,原審不採伊所提現場全貌照片,亦未赴現場履勘,率認案發地點難為路人所窺見,顯有悖於卷內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依監視畫面所示,A女離開六福宮後,與上訴人互動良好,無異常神情,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與A女所證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依據,理由亦屬欠備。B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訴人自稱「督學」,第一審方稱「他說他是教育部的督學」,應係附合A女所言而為相同陳述,證詞難謂無疑,上訴人如為遂其犯行,理應將A女帶往偏僻之處,何以在人多之處隨機尋覓性侵時機、處所,亦違常情,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遽為有罪認定,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確有攜同A女前往多福豆花店及經過六福宮,並給予二百元之供述,證人A女、B女之證詞,參酌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年籍資料對照表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採信A女關於上訴人強行撫摸其胸部、陰部之一致指證,並依證人B女所稱案發當日下午,上訴人亦向其謊稱「督學」,說明其等證述一致,既與上訴人不相識,自無構陷之理,亦非以A女之單一證述為據。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雖未自A女衣褲驗得上訴人DNA,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而依案發現場照片,榕樹周圍有金紙爐、鐵皮棚及小祠堂等予以遮掩,側邊又係水溝而無他人經過,上訴人與A女坐於磚砌花台時,難為他人所能清楚窺見,案發後因A女行動自由仍受制於上訴人之壓迫、控制,當時縱未向路人求救,亦無悖常情,A女雖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惟因A女年幼,經上訴人強行撫摸陰部附近,無法明確區分疼痛之部位,而誤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陳述,因A女經驗傷結果僅受有會陰部紅腫傷勢,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有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對於無再赴現場勘驗之必要,亦予敘明。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