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 上訴人
- 邱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雅涵與吳文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即向檢察官供述吳文欽之犯罪事證,同年七月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上訴人之母親另向該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警方因而於同年十月查獲吳文欽,上訴人並至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協助查緝,故上訴人之供述及檢舉,與警方查獲共犯吳文欽間,顯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顯有未合。再者,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證人張嘉麟於原審之證述,均可知吳文欽確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嫌,該案之偵辦檢察官有無依據上訴人之供逑,及本案第一審判決所採認之證據,一併偵查、起訴吳文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諺銘之犯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及調取起訴書,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來源,俾追究毒品前手,以澈底根除毒品之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雖於偵訊中供出其販賣予洪諺銘之海洛因係來自共犯吳文欽等情,惟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共犯吳文欽,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檢輝雲99偵9090字第016527號函可稽。又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往該分局轄下春社派出所自首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時,並供出其安非他命毒品上手吳文欽,然該分局並未因而查獲吳文欽販毒案件,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一00年一月二十日中分四偵字第1000001038號函可按。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吳文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34266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然依證人即查獲吳文欽販毒案之承辦警員張嘉麟於原審結證情形觀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吳文欽販毒案件,係因上訴人之母親向檢察官檢舉之故,與上訴人於偵訊中之供述無關,即難認偵查機關查獲吳文欽販毒案件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上揭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之事證。原審未再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調查,依上揭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