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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
林幸淑

      林麗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一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幸淑、林麗華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等被訴涉犯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業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等將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益公司)研發清洗劑部門之收支列為「長期投資」或「暫付款」並不影響公司或股東權益,且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亦僅係記帳錯誤更正之問題,不成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等語,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明知玖益公司並未對聖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創公司)為投資,而竟於玖益公司之支出轉帳傳票之科目及摘要欄登載對聖創公司為「長期投資」、「投資聖創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金額共新台幣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上訴人等上開辯解不足為採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猶執陳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商業會計法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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