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羅逸霖原名羅慶童.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逸霖(原名羅慶童)有在苗栗縣後龍鎮(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負責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等管理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苗栗縣政府為控制禽流感疫情,乃鼓勵縣內畜牧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上訴人為後龍鎮境內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詎上訴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後龍鎮某餐廳私下向後龍鎮境內畜牧業者魏趨鼎表示:「我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場登記,惟須收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語。嗣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魏趨鼎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洪玉琴名義經營之「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乃基於行賄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委請上訴人幫忙處理,且應允取得登記證書後給付上訴人所指定之金額作為對價,並先交付申請規費五千元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迄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上訴人乃對魏趨鼎聲稱費用提高為二萬五千元,並書立內容包含「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代書規費二萬五千元」等文字之明細表一份,於後龍鎮公所將該明細表交付予魏趨鼎。魏趨鼎返家後數日即依照約定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二萬五千八百元(包括賄款二萬五千元及土地登記謄本費用八百元。連同前已給付之申請規費五千元,計魏趨鼎前後共給付三萬零八百元)、付款人為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交由洪玉琴攜至後龍鎮公所交付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收受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持至銀行代收,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兌現該張支票取得票款,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嗣因「玉琴畜牧場」於申請畜牧場登記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用電,魏趨鼎即要求上訴人幫忙解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魏趨鼎即對上訴人表示欲提出告發,上訴人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所收受之賄款二萬五千元,匯至魏趨鼎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嗣為調查人員據報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更㈢審(下稱更
㈢審)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之上開二萬五千元繳交國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二年,減為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代辦系爭申請案究竟得收取多少費用?又上訴人確已本於專業而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心力辦理系爭申請案,則上訴人原收取之代書業務費二萬五千元是否屬合理報酬?原判決均未詳加敍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足認證人魏趨鼎所以願意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以委請被告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無非係因被告為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有審核之權,交由被告代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更可在後龍鎮公所負責審核事項部分審核通過再轉層由苗栗縣政府審查,以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既身為上揭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公所有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其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層轉等工作,該項業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畜牧業者為畜牧場登記案件給付金錢,自包含畜牧業者之證人魏趨鼎希冀被告迅速與從寬審查、簽辦及層轉,且在其所掌管並行使此等職務上予以便利,此當為被告所得以明知」等情,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魏趨鼎所交付二萬五千元係屬代辦費用並非賄賂,魏趨鼎主觀上無行賄之意思,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出具予魏趨鼎之收據內容全旨,亦未參酌魏趨鼎於偵查、法院審理及葉錫卿於調查站、羅士宏於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乃以上訴人曾表示「辦到好」等語及魏趨鼎果然應允付費委託上訴人代辦等為由,逕以認定魏趨鼎給付二萬五千元,存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意,與上訴人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尚嫌率斷,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原判決依憑:魏趨鼎於偵查及第一審、上訴審、更㈢審、更㈣審審理時之證述;洪玉琴於調查站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獸醫師張淑玲所陳述受理畜牧場登記申請之作業流程;洪玉琴申辦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暨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影本一冊;羅士宏代書於上訴審審理之證述;葉錫卿代書於調查站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再稽諸上訴人為公務員,每個月受有固定俸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之意旨,資以認定:魏趨鼎交付上訴人之前述二萬五千元非屬上訴人執行代書業務之報酬;上訴人於收下該二萬五千元時,係為自己收受,並非為羅士宏代書收受;魏趨鼎願意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委請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請案,係因上訴人為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有審核之權,交由上訴人代辦可使系爭申請案行政流程順暢、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更可在後龍鎮公所負責審核事項部分審核通過再轉層由苗栗縣政府審查,以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是魏趨鼎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其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上訴人身為上揭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公所有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其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層轉等工作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魏趨鼎為了系爭申請案給付金錢,自係含有冀望上訴人迅速及從寬審查、簽辦、層轉,且在其所掌管並行使此等職務上予以便利,即魏趨鼎給付上開二萬五千元存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意,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具有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上訴人與魏趨鼎雙方既早已言明事後付款,上訴人向魏趨鼎請款時,提出其開立(包含上開二萬五千元款項)之明細表予魏趨鼎收執,該明細表記載「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等字義,已隱含該二萬五千元帶有其審查、簽辦及層轉等職務上行為支付對價之意義,顯見魏趨鼎交付之該二萬五千元與上訴人之職務確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無疑等情,已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否認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收受之二萬五千元,係為魏趨鼎代辦系爭申請案之合理且低廉之代辦費用,並非賄款;魏趨鼎認為如果沒有交付伊辦理,會遭到伊的刁難,係魏趨鼎臆測之詞;伊認為魏趨鼎交付上開費用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伊亦無收賄之意思及行為;伊收取上開代辦費用與伊之職務上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伊在偵查時為獲判緩刑始配合檢察官之偵辦而自白認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魏趨鼎係因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而誣指上訴人犯罪云云,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且說明:上訴人辯稱上開二萬五千元係魏趨鼎事後為表示感謝而主動給付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即有意返還該二萬五千元,上訴人欲將該二萬五千元轉交羅士宏代書無非係為自己所犯罪責解套,惟遭羅士宏拒絕後,復為日後得作為辯解之用,始又將該款項匯回魏趨鼎之帳戶;證人黃景圖、吳燕風於更㈠審之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
前揭上訴意旨㈠至㈢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兼職代辦系爭申請案,不得收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則其理由內雖贅述「被告究非專業代書,……被告代辦本件申請案,無從與具專業代辦人士之收費行情互為比擬」等語,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尚亦難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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