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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戴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戴忠義與已判決確定之鄭余鎮(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賴素慧、許秀榮、侯福財、鄭余豪(賴素慧等四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邀集之「健康理財合會」,依照會員數分為十二期會及二十五期會二種。十二期會得標會員之每期利息雖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扣除得標時之每期管理費二百元,每期利息實際上只有一千元;而二十五期會扣除得標時之每期管理費二百元,每期利息實際上只有一千三百元,並非顯不相當之利息。況十二期會之年利率11.36%,二十五期會之年利率為 15.3%,並未達法定年利率 20%上限,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年利率 30%顯然有異,難認本案之利息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案係採每期會一萬元之內標方式,即在得標前之活會會員皆係繳交已扣除利息部分之會金,且自得標後之每期死會為一萬元,並由會首收集活會及死會之款項交付予得標者;而合益公司只係改約定由得標者退出,每期一萬元會金由合益公司收集活會會員所繳會金,並加計每期利息及未到期之每期管理費後,交付予得標者,原判決認定零存整付,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民間合會內、外標之每期會金皆在一萬元之底標為一千五百元以上,且得標者應較底標為高,故一般年利率高達 18%以上,且銀行發行信用卡之利率亦高達18.72%,反觀本件十二期會之年利率11.36%,二十五期會之年利率為 15.3%,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台灣經濟研究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函詢民間合會「內、外標」每期會金一萬元之底標、一般標取之利率及一般銀行發行信用卡之利率為何?然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如有違反,即係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者,均以收受存款論,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敘明:上訴人與鄭余鎮等人所經營之合益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對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等名義所招攬之互助會,雖具有互助會之形式,但是實質上乃是上訴人與鄭余鎮等人以合益公司之名義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抽籤抽到時,合益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及按照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模式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

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上訴人與鄭余鎮等人所招募者,到期之時間以抽籤定之,為不定期模式,另外,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有定額利率之約定,上訴人與鄭余鎮等人所招募者,獲益部分則以固定金額之方式來計算,而因獲益之要素為利率與期間,獲益已經固定之情形下,隨著得標期間之不同,會產生利率差異之浮動效果,故在計算上越晚得標者,其收益之利率越低。另手續費屬管理費用性質,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上訴人與鄭余鎮等人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合會、聯誼會之名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揭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及鄭余鎮等人係以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當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二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一個月原來之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二個月新存入之本金,以此類推,所得會款現金收支及每標隱含利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以十二會期計算之利率,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25.20% 至163.64%,另一併退還得標後尚未屆至而預繳之管理費。以二十五會期計算之利率,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二所示16.32% 至211.76%,另一併退還得標後尚未屆至而預繳之管理費。參諸當時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存款年利率約僅有2.101%(一年期存款利率表,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之平均),故本件吸收資金之獲利率,顯然遠遠超過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至當時民間借貸之月利率雖約為2.09% 左右,惟本件上訴人與鄭余鎮等人係以經營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所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當係以該時期之金融狀況以及相類似之金融商品作為比較,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不能因均為利率,即可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尤其借貸利率又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極度之差異,顯然無法以之作為相較之基準,是應以存款利率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上訴人與鄭余鎮等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年利率,對外招募會員,顯與原本不相當等由甚詳。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之辯護人曾於原審聲請向台灣經濟研究院等單位查明上訴意旨㈢相關之利率如何,原審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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