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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謝靜恒陳春秋

  • 上訴人
    黃仁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黃仁助 李華銘 黃位山 林礽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仁助、李華銘、黃位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黃仁助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饒玉麟(從事填製、販售不實統一發票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停止羈押後所犯之虛開發票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是否與羈押前之犯罪行為構成連續犯,應依饒玉麟之主觀認知及整個犯罪行為之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原判決僅以饒玉麟受羈押之事實,即認定並無連續犯之適用,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李華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與認罪協商所定之量刑亦有出入,復對認罪協商未加以說明,自屬違法等語。上訴人黃位山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犯罪組織型態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為免訴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黃仁助、李華銘、黃位山之自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詞,附表乙所列相關書證暨函文及扣案附表丁所示之相關物證,併案部分亦如附表戊所示之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⑴黃位山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受僱於饒玉麟,協助取得或購買經營不善之公司、仲介買賣統一發票業務,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為附表戊及併案編號9 、12、14、22號所示犯行。⑵黃仁助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受僱於饒玉麟設於高雄市○○路之禧曜等公司,負責上網取得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製作不實合約、仲介統一發票買賣、送件及跑件業務;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為警查獲止提供其高雄市○○區○○路二六一巷八號住處作為饒玉麟等犯罪集團之聯絡處所,辦理高雄地區業務,含收受傳真、送件、跑件、仲介統一發票買賣等;期間除取得四個月份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外,另由仲介買賣過程中抽取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一到○‧二不等之佣金利益。⑶李華銘為「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3號)(下稱竹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為「伸柏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64號)(下稱伸柏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高雄市○○○路二號九樓之八之營業處所租予饒玉麟虛設行號弘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㈠編號23號),供饒玉麟為營業暨接待客戶使用。又於九十二年初起為提升上開二家公司業績與美化帳面等目的,竟與饒玉麟等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竹堤公司、伸柏公司之空白發票及伸柏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等交予饒玉麟集團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同期間,又取得如附表丙(六)所示之不實發票供作上開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以達恢復竹堤公司信用及培養伸柏公司營運實績之目的。上開二家所開立不實發票詳附表丙(六)所示公司銷售額計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之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原判決依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六號裁定書認饒玉麟於遭該法院裁定羈押後,並無法預期何時獲准停止羈押,且被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等犯罪行為,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故饒玉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羈押前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停止羈押後之犯罪行為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係另行起意,則饒玉麟停止羈押後之犯罪行為係另行起意,參以黃仁助於第一審亦自承:其於饒玉麟遭查獲羈押(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即停止再犯,嗣因找不到工作,始再作仲介販賣統一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三、二九及三○頁);黃位山於第一審亦自承:其係依照饒玉麟指示製造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另仲介給饒玉麟可從中抽佣金,饒玉麟被羈押後曾休息一段時間沒有再犯,因為休息期間不知要做什麼,且又沒有收入,所以才再出來做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三頁背面),顯見無論黃仁助或黃位山於饒玉麟遭查獲並羈押後即停止犯行,嗣因尋無正當工作,迫於經濟窘境,始另行起意再為同類之犯行甚明。黃仁助、黃位山本案部分各與饒玉麟被羈押後其等所為之犯行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至一六頁);所為論斷,復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本條各款所定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欲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定之協商程序者,以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為要件,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同意協商,難認該協商程序即已開啟。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第一審卷內資料顯示,檢察官雖曾向法院聲請就李華銘部分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稱因另有併辦案件,情事變更,協商部分之刑度應含括併案部分;李華銘亦稱之前認罪部分未達成協議,理由是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六之一頁),足見並無李華銘所指達成認罪協商之情事,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所定通常審理程序為之審理,難認有何違誤。(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納稅乃國民應盡之義務,逃漏稅捐嚴重侵害國家稅基,行為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參與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尤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李華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黃仁助、李華銘、黃位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再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黃仁助、李華銘、黃位山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二、林礽海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礽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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