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李英勇、李嘉興、孫增同
- 上訴人蔡豐榮原名蔡秉澤.、喬守豐、田吉豐原名田佶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上 訴 人 蔡豐榮原名蔡秉澤.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 訴 人 喬守豐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田吉豐原名田佶豐. 許立明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豐榮(原名蔡秉澤)、田吉豐(原名田佶豐)、喬守豐、許立明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蔡豐榮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范勝淵(為共同正犯,另案經判決緩刑確定)經原審傳喚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但未到庭,如僅採鄭佩芳(與後述之廖蓉蓉均另案判決緩刑確定)之證詞,以認定董監事、執行長對於公司營運及招攬業務手法皆知情,略顯單薄,請求再傳喚范勝淵到庭作證。⑵蔡豐榮於「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涉案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人,負責評估消費金融至大陸市場之可行性,僅為受薪階級,非業務執行者,無如鄭佩芳之單位業績好壞直接影響於薪資上之對價關係,可見鄭佩芳多年前已開始隱瞞實情,並為撇責而供詞自相矛盾。⑶蔡豐榮於涉案公司,與其餘上訴人地位有別,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並未說明蔡豐榮何以獲利較多,卻遭量處較其餘上訴人為重之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請求斟酌蔡豐榮並無前科、家有年幼子女待撫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⑷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①本件實係鄭佩芳、范勝淵等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巧立名目向客戶詐取款項,並據為己有,為逃避責任而誣指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案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確有鄭佩芳、范勝淵所稱匯款至涉案公司指定帳戶之事,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知悉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審未為查明;②涉案公司受客戶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收取諮詢費新台幣三千元及百分之十服務費,乃雙方契約約定之勞務對價,非不法所得,原審對此不查。⑸鄭佩芳、黃玉卿、范勝淵所稱蔡豐榮「知悉招攬業務及推銷方法」,係指蔡豐榮知悉業務員依公司政策收取合法之諮詢費及服務費而言,而非蔡豐榮知悉業務員違反公司政策及巧立保證金、回扣金等詐騙財物之事,原判決以之認定蔡豐榮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喬守豐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依鄭佩芳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涉案公司並非以不尋常作業流程處理客戶資金,檢察官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係以開設公司詐欺,亦未為舉證,且鄭佩芳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劉文中」帳戶,並非涉案公司之帳戶,顯係鄭佩芳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詐欺,卻推卸責任予公司,而原判決未為詳究;②依黃玉卿(原名黃沛潔,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及喬守豐等共同被告之證詞,可知喬守豐僅為投資股東,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原判決對此不採,卻未敘明理由。⑵依廖蓉蓉之證述,其並未與喬守豐接觸,而是與鄭佩芳接觸,原審執以認定喬守豐有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偏採鄭佩芳之證詞,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亦未究明本件係為員工監守自盜或集團性詐騙行為,並查明涉案公司是否係詐欺公司,及上訴人等如何藉由該公司詐欺,即認定喬守豐與實行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田吉豐、許立明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所稱依鄭佩芳、廖蓉蓉匯入款項之帳戶,均非上訴人等所有或使用;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等所交付款項之資金流向,即是否匯入涉案公司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該公司,均未調查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其間之關聯性,即論定田吉豐、許立明涉有犯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害人交付資金之流向為何,係法院決定田吉豐、許立明是否宣告緩刑之依據,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依黃玉卿、喬守豐、蔡豐榮於第一審之證述,田吉豐、許立明均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判決對各該有利田吉豐、許立明之證詞,不予採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黃玉卿於偵查中所稱由伊傳達給鄭佩芳、廖蓉蓉之招攬業務方法,係指為客戶辦理銀行貸款業務,並非本件以巧立名目之方式為客戶貸得款項後另施用詐術之業務;原審並未詳查,即執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鄭佩芳、廖蓉蓉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為求取緩刑而虛偽陳述之風險,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亦未採廖蓉蓉有利田吉豐、許立明之證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⑹上訴人等涉犯本件之罪,究竟是具體指示,抑係依被害人匯款資料流向轉由上訴人等使用或指示之帳戶,而得以推知上訴人等知悉鄭佩芳、廖蓉蓉之行為?鄭佩芳、廖蓉蓉就此證詞反覆;原審不查,逕以之為判決基礎,對於范勝淵於偵查中所稱其按照總公司發文作法,其內容為何,未加調查,並就廖蓉蓉所述則為鄭佩芳告知,非受上訴人等指示及公司未收額外費用等有利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⑺鄭佩芳、范勝淵大費苦心詐騙被害人,應無甘心將得款繳回公司,再領取少數分紅之理,足認本件係其二人私下所為,與上訴人等無涉,原判決不查,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⑻證人范勝淵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仍予採取,有採證上之違法。⑼田吉豐、許立明均無前科,有正常工作,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縱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亦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業經以犯常業詐欺罪判決定讞(均緩刑)之黃玉卿、鄭佩芳、廖蓉蓉、范勝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共同正犯,業經綜合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美琴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旻賢等之指證,及共同正犯鄭佩芳(於偵、審中證述:伊在涉案公司擔任理財專員,係依黃玉卿之指示,執行涉案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及推銷方案而為本件犯行,暨將得款繳回公司之經過,並稱蔡豐榮係執行長,了解公司很多,業績也都由其處理,並常與伊等有所互動,且公司平常領錢文件或內部MAIL〈郵件〉往來都由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署名各情)、廖蓉蓉(於偵、審中證述:伊在涉案公司係鄭佩芳之行政助理,協助鄭佩芳推廣業務,主管為黃沛潔〈即黃玉卿〉,有見過蔡秉澤〈即蔡豐榮〉,知其係高階主管,公司替客戶貸款之手續、流程及向客戶收取保證金、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均由黃玉卿決定,且無未經公司同意而擅自收取之費用各情)、黃玉卿(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涉案公司是鄭佩芳、廖蓉蓉之主管,涉案公司有四個老闆,即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老闆都要負責督導,招攬業務方法及方案係由涉案公司決定,即由老闆與各單位主管包括伊討論之結果,伊再傳達給伊之員工去處理,蔡秉澤〈即蔡豐榮〉是執行長,其工作為執行老闆之決定,其對於招攬業務及推銷之方法都知情,招攬業務方法是由伊傳達給鄭佩芳及廖蓉蓉的,其等不會直接面對老闆,及「〈業務員招攬業務進來,公司所得如何計算?〉由我們先統計單位的營業所得,扣掉成本,其他就是單位的所得,客人交來的錢,先給鄭佩芳或廖蓉蓉,他們全部匯整後,一個月匯一次給總公司,總公司會扣掉我們單位的成本後,再匯回各單位由主管跟業務處理,我的部分是總公司給的」等語)、范勝淵(於另案審判中坦承參與本件附表二部分之詐欺犯行)、蔡豐榮(於第一審證述: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都知道公司之營運,因為「各單位都會提供報表給總公司」、「決策基本上都會跟他們三位老闆說,會徵詢他們的意見,再跟公司主管說這樣的走向好不好」等語)等人之證詞,暨卷附被害人貸款申請書、涉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貸款行庫放款帳卡、撥款帳戶交易明細、銀行保證金收據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一說明審認綦詳。並敘明由以上事證,足見上訴人等與黃玉卿均參與涉案公司實際業務之進行,了解公司之經營行為,並進一步指示員工進行處理,鄭佩芳、廖蓉蓉、范勝淵等人所取得費用均交回分公司,及上繳總公司,並據以核發公司職員之獎金及薪資,上訴人等與黃玉卿就鄭佩芳、廖蓉蓉、范勝淵等人之詐欺行為,應知之甚詳,且指導、主持業務之進行,並取得詐騙之所得,是上訴人等與黃玉卿就鄭佩芳、廖蓉蓉、范勝淵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等情。另對於黃玉卿嗣於第一審證稱:鄭佩芳、廖蓉蓉等人詐欺客戶之作為,與涉案公司規定不同,亦非涉案公司所指示,伊不清楚等語,與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所辯各節,認均為諉責之詞而不足採,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鄭佩芳、廖蓉蓉、范勝淵等分別係依涉案公司上級主管指示,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悉數繳回涉案公司,其等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黃玉卿於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屬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不合。至於上開詐欺得款如何繳回涉案公司及資金流向如何,縱未經原判決逐一查明,但無影響於上訴人等常業詐欺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廖蓉蓉於本件犯行之實行,雖與喬守豐無直接接觸,但係透過黃玉卿、鄭佩芳依層級指示而為犯罪行為,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即便其間為間接聯絡關係,原判決論喬守豐為共同正犯,仍無違誤。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原判決業依范勝淵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蔡豐榮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范勝淵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原審證人傳票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經上訴人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等當庭對該證人之傳喚詰問表示「捨棄」,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是原判決併採范勝淵上揭於審判中之供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採證即非違誤。至於范勝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之合法調查,原判決逕採為判斷依據,固難謂適法,但除去該部分證據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其依憑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就附表二部分之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據此,仍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㈣、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蔡豐榮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犯罪情節並不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而未就其等部分宣告緩刑,已於理由詳加說明,要無違法;蔡豐榮、田吉豐、許立明猶於本院請求宣告緩刑,洵無足取。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於本院法律審請求傳喚證人以重行調查事實,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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