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曾弘宜原名曾奎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弘宜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先經證人洪文生介紹販入仿BERETTA 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後,隨後於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街口,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販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二顆)予證人陳建聞等情。惟依洪文生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只說要槍,沒說要買子彈,通訊譯文中提到子彈,只是問問而已等語,則嗣於陳建聞住處查獲之子彈五顆,是否為上訴人販賣之子彈,即屬可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開有利證詞不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建聞於警詢、偵查中隱匿身分證述上訴人販賣槍、彈之行為,係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並非所謂害怕遭上訴人報復。而洪文生於第一審證稱曾介紹上訴人以五萬元向證人吳智強購買槍枝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另向吳智強或他人購買彈藥,但於陳建聞住處卻查獲槍枝及彈藥,足見陳建聞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且上訴人既以五萬元購入槍枝,亦無再以相同價格賣予陳建聞並虧本另贈送彈藥之理。至上訴人與陳建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彼等有討論槍、彈組裝、修理及使用等事宜,無法證明查獲之槍、彈來自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槍、彈之犯行,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陳建聞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陳建聞證述其持有之槍、彈購自上訴人,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洪文生、吳智強之證詞,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槍、彈須配合使用,始能發揮其殺傷力,此為週知之事理。陳建聞既明確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槍枝及子彈(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二六頁),嗣亦在其住處查獲槍、彈,自難以洪文生上開不足採之證詞,而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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