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洪曉能、施俊堯
- 上訴人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上 訴 人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日華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白錦松、竇尚志、周法烈、 林席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為陳述(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案筆錄卷、林睿紘等涉嫌掏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案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十八行)。乃又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六行、第十七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三九頁第二八至二九行、第四十頁第三十至三一行、第三四頁第二九至三十行、第三七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殊屬違法。(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予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熊宏霖(已更名熊宗紳)、康淑惠(已更名康芸華)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3 ),然熊宗紳、康芸華於原審時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而與之洽談借款者為林睿紘等語,該項有利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二㈣、㈤認定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之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為說明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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