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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謝靜恒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薛靜枝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琦 勝律師
被告
薛 瑞 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薛靜枝、薛瑞英均為薛萬之女,薛萬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未經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許可,無權占用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二十林班地( TWD97座標X:199806,Y:0000000 ),搭建寺廟「華陀院」並經營管理,「華陀院」於八十六年間因故遭拆除,薛萬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重新搭建,並經營管理,嗣薛萬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薛萬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等明知「華陀院」坐落在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而竊佔之。因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誤繕為第五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薛萬於八十二年間竊佔國有林地興建「華陀院」,嗣薛萬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對「華陀院」繼續占有,被告等並未再就該建物有何新生之竊佔行為,是本件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自薛萬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㈥),為其主要理由。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略指薛萬於八十二年間,無權占用該林班地,搭建「華陀院」並經營管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由被告等繼承,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等語。但其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曾引用現場照片十張及空照圖三張(包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之航照圖)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等情。乃原判決竟僅籠統就薛萬於八十二年間,竊佔上開林班地,擅自興建「華陀院」,嗣由被告等繼承部分,予以論斷說明該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對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等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是否包括上述照片及空照圖所顯示庭院造景、欄杆、階梯、停車場、香爐、蓄水池及坡坎之興建,渠等自九十三年七月間繼承「華陀院」

後是否尚有擅自擴建或墾殖之犯行,均未予論述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未合。(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於竊佔後超越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依證人鄭宏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華陀院」在八十二年當時就存在,但是和現在的形狀不同,原建物在八十六年有拆掉,因為航空照片呈現空地,後來有再蓋起來,以前的「華陀院」是四角形的建物,現在的「華陀院」是六角形的建物等語;證人鄭鈞謄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華陀院」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但是從航照圖我們知道是何時出現的,我們比對八十二、八十六、九十、九十六年四個年代的航照圖,八十二年的時候是一個面積不大的結構物,又比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相對的位置這個結構物不存在,在九十年十一月的航照圖顯示這是一個新增的建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

八、一三五頁);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載:「華陀院」管理範圍其地上物名稱為庭院及種植花樹部分面積合計為七四五‧三二平方公尺;「華陀院」金爐其地上物名稱為磚造部分面積合計為一一五‧四一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九頁);再由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各次之航照圖顯示,於目前「華陀院」所在位置,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航照圖上有一建物占用其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航照圖則顯示,該位置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僅有一片空地,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航照圖又可看出該位置復屹立一幢建物(見警卷第一七、一八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並函稱:二、經檢視貴院(第一審)所附航空照片,八十六年版航空照片並無「華陀院」及階梯之存在,庭園尚未整地,而坡坎位置與九十六年相比略有不同,如附件一所示(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等情。則薛萬原竊佔之範圍究竟如何,薛萬於竊佔後及被告等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後有無超越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俱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證人郭亮伶所述「華陀院」前後占用面積均相符,證人鄭宏傑及鄭鈞謄則未證述有擴建之情形,即認「華陀院」於重建前後,占用面積並無不同,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免訴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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