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宋柏輝
- 上訴人
- 李易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宋柏輝、李易錩(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宋柏輝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李易錩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中造成被害人高士平傷勢之兇器究為木棒或鋁棒?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等所述兇器為木棒,與高士中於警詢所稱相符,原判決對此不予採信或調查審認,而謂本案之兇器為鋁棒,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載稱:「未扣案之鋁製球棒二支,係宋柏輝所有,業據宋柏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參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未有宋柏輝就「未扣案之鋁製球棒二支」為其所有之供述,因此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更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均未見有頭皮撕裂外傷之紀錄。然觀諸眾多傷害罪裁判書中關於事實之記載,持球棒對頭部所為之傷害行為,不論球棒係木製或鋁製,被害人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頭皮裂傷等外傷,此乃經驗法則。則宋柏輝敲擊被害人頭部一下,使被害人受有右側顳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顯係於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遭受外力或重物敲擊,因安全帽整個壓迫腦部所致,也因此未造成被害人受有任何頭皮外傷或撕裂傷。宋柏輝稱其敲擊被害人頭部時,被害人係配戴安全帽云云,與醫學經驗法則相符。然原審遽認宋柏輝係飾詞卸責,更據以為從重量刑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三)被害人右大腿被李易錩敲擊一下後,並未受有嚴重血腫或開放出血性傷口之診斷記載,可得推論尚非重擊,更不可能影響生命機能之維持。因此李易錩敲擊被害人腿部一下,更不具有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以本件客觀犯罪行為觀之,宋柏輝只敲擊被害人頭部一下,李易錩亦敲擊被害人腿部一下,如上訴人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則上訴人等得逕以亂棒或其他手段,將被害人毆打致死,惟上訴人等只各敲擊一下,顯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即謂上訴人等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毆擊被害人,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宋柏輝辯稱:並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想教訓他,沒想到事情會變得那麼嚴重,我打被害人頭部時,他有戴安全帽;李易錩辯謂:我並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只是打被害人的腿部,是宋柏輝拜託我一起去教訓高士平的;辯護人辯稱:上訴人等並無殺人故意,亦未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各等語。說明: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其剛停機車,甫脫下安全帽,即被毆擊云云;參酌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甚且於案發後十一月之久,始經手術重建顱骨之情以觀,苟被害人遭宋柏輝持鋁製球棒毆擊頭部時,有戴安全帽,豈會造成如此重大傷害,及頭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均有可能造成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而鋁棒係質地堅硬之器具,若以之揮打、毆擊人體要害,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馬偕紀念醫院檢附之被害人頭部傷勢示意圖觀之,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為右側顳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預估失血量達1000ml,而被害人入院經急診手術後,迨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再經由手術重建顱骨(案發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堪認宋柏輝持鋁製球棒朝被害人頭部要害毆擊,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創嚴重。復查,醫院加護病房係重症及病危患者之病房,一般無急迫生命危險之病人實毋須進住,被害人住於加護病房時間長達七日,亦足認其有生命危險。足徵宋柏輝持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時,下手力道甚鉅,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意,至為灼然。李易錩於現場參與圍毆時,明知被害人已遭鋁棒猛力重擊頭部成傷,其他外力之攻擊均足加重被害人之傷勢及身體負擔,益增其死亡之風險,竟仍持鋁製球棒毆打高士平之右大腿部,而加劇其受傷程度及死亡之可能,足認亦有殺人之犯意等旨。而認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二)、(三),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被害人之兄高士中於警詢中雖稱:兇手係使用兩隻木棍云云(偵查卷第十七頁)。然高士中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目擊,其陳述自不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高士文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係遭人持鋁棒毆打等語;其二人於第一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仍稱兇手係持鋁棒云云(偵查卷第十五、七十八、九十三、九十四、一三四、一六四頁,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一、五十二、一0二、一0三頁)。又宋柏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陳兇器係其準備等語。乃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持用之兇器為鋁製球棒,且係宋柏輝所有。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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