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莊絢捷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絢捷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駱永章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一開始被打到右手臂等語,此與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手上拿刀,為了打掉其手上刀子,才不小心打到頭部等語相符。且依林新醫院病歷及函覆資料,告訴人頭部右前額撕裂傷一處約八公分、右後上頭部撕裂傷一處約二公分,無腦震盪等情,則告訴人頭部至多僅遭受擊打二下,況亦可能係自行跌倒所受傷害,足見駱永章證另稱其頭部被打多下等語,尚與病歷資料不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駱永章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燈光昏暗,無法看清上訴人如何毆打等語,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顯示燈光確屬昏暗等情相符。證人廖英米證稱上訴人他們拿鋁棒一直打告訴人等語,但其既同在燈光昏暗之現場,如何能確實看見上訴人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彼等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原判決依據駱永章、廖英米互相矛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廖億宜於警詢中證稱聽到呼喊後,下樓時,看到三人倉皇逃走,其中兩人穿黑衣、持鋁棒等語,其證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顯示無法辨識上訴人係持用何種棍棒等情不符。且廖億宜之住家距離告訴人被打之現場多遠?能否看見上訴人係持用何物?均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原審未予詳查,逕採廖億宜尚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有違經驗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僅具普通傷害犯意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坦承與徐書培、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受傷之陳述,與駱永章、廖英米、廖億宜之證詞、卷附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與徐書培、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未生重傷害結果;廖英米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劉良一之證詞,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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