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張春福
- 上訴人陳威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上 訴 人 陳威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擔任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其明知上華公司並未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召開股東會,亦未決議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陳慧玲,於不詳時、地,偽造會議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上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並各於其上偽造「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署名各一枚,及盜用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留置在上華公司內之印章而按捺其等三人之印文各一枚於上,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持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華公司為借款申請人,向第一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持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將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增加為四百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然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該條所指偽造印文,自不在所規定應予沒收之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華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上趙玉芬、何錫旺、石裕民之印文,係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陳慧玲以其等留存在公司之印章盜蓋而成。則此項盜蓋真正印章之印文,即非上開法條所指偽造之印文。第一審判決以其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㈡刑事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縱係為增加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該次所為之借款額度,然二者相距達約半年之久,其時間間隔亦難認係緊接而為。則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緊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且在後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為增加前次犯行借款之額度,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使用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如債務未能清償時即發生應以公司資產償債問題,間接影響股東之權益,故如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應經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明示同意或授權,除有明示概括授權,得任由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否則應須逐筆授權或同意,尚難因股東會或董事會曾有一筆貸款授權,即指為公司負責人已獲概括授權得任意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上華公司董監事會議授權向銀行辦理借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嗣上訴人亦依該授權以上華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三百萬元等情,復據上訴人供承在卷,因認上開董監事會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授權借款,應係指該筆向華南銀行借款而言,本次上華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姑不論是否借新還舊,然上訴人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取得授權或同意,且借款額度由三百萬元,提高至為四百萬元,已超過先前向華南銀行借貸之三百萬元,更難認已經股東授權或同意,而對上訴人所為該項有利之辯解,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依上華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其中五、討論事項「資為配合本公司經營業務需要,擬授權本公司董事陳威均先生代表本公司全體股東向銀行辦理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往來事宜,提起公決。」六、「決議全體一致通過」(見一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則上華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代表該公司向銀行辦理之事項,係包括借款、票款、墊款等及「其他債務往來事宜」,並未限制上訴人所擬借貸之銀行、金額,此是否表示上華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就該公司向銀行告貸有概括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之意?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所以改向第一商銀借款三百萬元,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基於樽節利息支出考量,而為借新還舊,此係對公司有利之舉,能否謂非在其相關借款債務往來之授權範圍之內,亦不無疑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辯解(見一審卷㈡第二五一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四十頁)。原判決對之未詳為推求,遽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倘因上華公司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認其已獲該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概括授權」,除依該決議向華南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嗣復為借舊還新,改向第一商銀借款,且為完備借款手續,縱未經實際召開會議,而先後虛偽製作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主觀上有否偽造文書之犯罪意思,亦殊值研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並執此為有利之辯解(見一審卷㈡第二五一頁),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上華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並予行使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基準日之前,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在該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列。乃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卻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背信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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