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 上訴人
- 徐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照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曾玉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等證物,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曾玉晴,以證明案發當時係該證人自行偷取海洛因云云,惟證人曾玉晴既經傳拘無著,上揭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確,如何之無再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敘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陳曾玉晴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偷取毒品,原審雖曾傳喚、拘提曾玉晴,但既未到場,原審未再予傳喚、拘提或通緝,使曾玉晴到場查明事實,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云云,並未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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