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江福傳
- 選任辯護人
-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三號、毒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福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五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二月、五年六月、五年四月、五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就廖家隆涉嫌販毒部分,若未經上訴人之供述或指證,廖家隆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未必成立。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訊問時,就廖家隆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立於證人之地位,予以供證並簽名具結,此顯有利於追訴上游毒販之犯罪行為,然原判決謂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廖家隆涉嫌販毒,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未思及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已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法減輕其刑,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嚴世偉、郭益銘之供陳,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認」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已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自不合於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就廖家隆部分係上訴人就警方對廖家隆通訊監察所獲譯文為指證,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等情,已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甚明,有該分局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其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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