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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訴人
崔勝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崔勝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說明扣案槍枝於鑑驗時,保險鈕雖已缺失,惟經操作檢視,擊錘可發揮打擊功能,並無影響擊發功能,認該槍仍具有殺傷力之論據。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單親撫養三名幼子,本有正當工作,該槍枝經檢驗已證實無殺傷力,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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