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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柯聰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聰進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與綽號「阿仁」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仁」)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載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合法分類處理之摻雜塑膠袋、塑膠管、磚塊與水泥塊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台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九十八巷內傾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土地承租人王耀慶、清潔隊環保稽查人員李懿展(原名李閨沁)及當時任職於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前往現場處理之楊翔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八幀,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更㈠審之供詞,上訴人用以載運系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GS─0三八號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九S─三八號)之行車執照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被查獲時其車斗後方堆起之傾倒物,確為上訴人所載運無疑;系爭廢棄物,明顯摻有顏色不同,非屬磚塊、水泥塊之塑膠袋等物品,且其摻雜位置非僅位於傾倒物下層;上訴人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上傾倒,其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情;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前往回收場載運,不知摻有磚塊、水泥塊以外之物品;現場其所傾倒之物品,係屬可供回收使用之磚塊、水泥塊,僅在上層夾雜有少量之塑膠管線及黏在水泥上無法脫離清除之塑膠袋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說明:王耀慶雖證稱其要求「阿仁」載運「乾淨的磚塊」欲行整地云云,僅能證明本件委託載運緣由,關於上訴人所清除載運之物品,仍應以現場查獲之情形為準;李懿展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傾倒的東西為「磚塊」、「一般的建築廢棄物,就是拆房子的廢棄物」云云,並非上訴人載運物品全貌,而其所謂「一般的建築廢棄物,就是拆房子的廢棄物」云云,則為其個人判斷之陳述,均不足以據為上訴人僅單純載運磚塊之認定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查獲現場照片及王耀慶、李懿展之證詞,仍持陳詞而為相左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而依本件行為時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有八種: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廢瀝清混凝土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在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始能落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從而,如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所載運之系爭廢棄物既含有少量塑膠袋、塑膠管之營建事業廢棄土磚塊、水泥塊,顯然未經合法分類之可再利用之資源,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非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合法分類之非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原判決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載運系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其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等由綦詳,其主文欄按法條規定之罪名而記載上訴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主文之宣告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盡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㈢、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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