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 法定代理人吳文欽
- 上訴人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上 訴 人 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文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文欽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文欽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文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文欽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吳文欽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吳文欽之上訴意旨略以:其非藥品專業人士,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之負責人馮源鳳,向其保證「蟲草晶力旺」膠囊未含有西藥成分,並出示未含「威爾剛」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其相信唯一一份驗出「威爾剛」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係因錯誤所致,其並不知向晶旺公司所購買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含有「威爾剛」西藥成分。晶旺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送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醫藥工業中心)檢驗之標的,有「蟲草─珍珠─晶力旺膠囊」、「珍珠─蟲草─晶力旺膠囊Π」、「蟲草晶力旺膠囊」三種,其中檢驗出含有「Acetildenafil 」(即「威爾剛」類緣物)者,係「蟲草─珍珠─晶力旺膠囊」,並非「蟲草晶力旺」膠囊。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驗之「愛力戰」膠囊,出具未含「威爾剛」等西藥成分之編號「SL095F01889」檢驗報告,該「愛力戰」膠囊與台美公司「SL095F01690-2/2」號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活力達人─愛力戰」膠囊,為相同之物。系爭台美公司編號「SL095F01690 」檢驗報告可能亦為台美公司所製作,並非由該公司編號「SL095F01690-1/2 」檢驗報告變造而來。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台美公司函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馮源鳳、吳文欽有關在事實欄所載時間,由馮源鳳所經營晶旺公司製造「蟲草晶力旺」膠囊後,售予吳文欽所經營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富公司),再由康佳富公司加包裝盒命名為「活力達人─愛力戰」後,對外販售之供述,及證人蔡文城、陳景川、曾木全、林哲輝、陳繼明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台美公司所出具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台美公司服務申請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函及檢驗報告書、晶旺公司、康佳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活力達人─愛力戰」外包裝盒照片影本、晶旺公司委外加工合約書影本、康佳富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致各經銷商「活力達人─愛力戰」下架停售之公告,暨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並參酌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康佳富公司抽驗架上之「活力達人─愛力戰」二盒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送藥檢局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該檢體檢出「威爾剛」西藥成分。而藥檢局係基於國家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目的而為檢驗,其並無預設立場或有何偏頗或故為栽贓之必要等情,資以認定吳文欽為台中巿北屯區○○路康佳富公司之代表人,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每排十顆新台幣(下同)六十四點六元,及鋁箔包裝每個三元之價格,代表康佳富公司向馮源鳳所經營之晶旺公司,購得「蟲草晶力旺」膠囊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委託台美公司檢驗該膠囊是否含有「Sildenafil(即「威爾剛」)」等西藥成分。台美公司檢驗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出具編號「SL095F01690-2/2 」之檢驗報告予康佳富公司,並於檢驗報告中載明該膠囊含有「威爾剛」西藥成分,檢驗結果為「21.7ppm 」。吳文欽接獲該報告後,明知其向晶旺公司購入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摻有「威爾剛」西藥成分,屬晶旺公司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月、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二月十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反覆向晶旺公司購買「蟲草晶力旺」膠囊計一萬九百零九排;並以每張貼紙一元、每個外包裝盒十五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戈雅公司印製貼紙,及「活力達人─愛力戰」外包裝盒後,將三排「蟲草晶力旺」鋁箔包(計三十顆膠囊),裝入「活力達人─愛力戰」外包裝盒內,以每盒二千八百元及買一送一之方式,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因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抽驗「活力達人─愛力戰」二盒,送藥檢局檢驗結果,驗出盒內膠囊含有「威爾剛」西藥成分,經公布後,吳文欽因顧客退貨等各種因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始停止販售「活力達人─愛力戰」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晶旺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就「蟲草晶力旺」膠囊,送醫藥工業中心檢驗,該中心之分析檢驗報告,就其所檢驗之「蟲草晶力旺」膠囊,雖未明確驗出含有「威爾剛」西藥成分,但已提出含有與「威爾剛」之類緣物「Acetildenafil」及「Vardenafil 」具有相同主結構之化合物之資訊,至於是否確為各該「威爾剛」類緣物,則應進一步以更精密之儀器分析始能確認。是以該份檢驗報告顯非表示晶旺公司所送驗之「蟲草晶力旺」膠囊未含西藥成分,反而已明確告知「蟲草晶力旺」膠囊內可能含有「威爾剛」類緣物之成分。吳文欽自承曾擔任天威生技公司副總經理,九十五年底創設康佳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情,依其經驗,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再送台美公司檢驗之行為,亦可確信其對該份醫藥工業中心之分析檢驗報告記載,可能含有「威爾剛」類緣物之情甚為了然。又該份報告係九十五年五月間所為,與本件晶旺公司製造偽藥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開始,亦無必然之關聯,是該份報告無從據為吳文欽有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一))。(二)吳文欽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就「活力達人─愛力戰」膠囊送台美公司檢驗,台美公司即將之分送正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含有「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等成分,及送聯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檢驗有無含前揭「威爾剛」等以外之一般西藥成分,並做成二份檢驗報告,即編號「SL095F01690-2/2」及編號「SL095F01690-1/2」,故其中編號「SL095F01690-1/2 」檢驗報告,就檢驗項目為「添加西藥成分」,檢驗結果為「未檢出」,並未就有無「威爾剛」等成分予以檢驗,尚與本件無關,而無法據為吳文欽有利之認定。又由證人蔡文城之證述,及參酌吳文欽迄未能提出系爭編號「SL095F01690 」檢驗報告之正本以供比對等情,可見吳文欽於調查站所提出之系爭台美公司編號「SL095F01690」影本,應係其將原收到編號「SL095F01690-1/2」之檢驗報告正本中之「1/2 」遮掉,並將「夾鏈袋裝綠色膠囊」改成「膠囊」後加以影印所得,該份「 SL095F01690」影本既係吳文欽所變造,且檢驗項目不包括「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等成分,自無法據為吳文欽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二))。(三)吳文欽雖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將「活力達人─愛力戰」膠囊送交台美公司檢驗,結果顯示未含「威爾剛」、「犀利士」、「樂威壯」、「育亨賓」等成分,並提出台美公司所出具之編號「SL 095F01889」檢驗報告。惟該份編號「SL095F01889 」檢驗報告,經與台美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比對結果,足以發現:前者檢體名稱記載為「愛力戰」,後者則記載為「活力達人─愛力戰」,前者檢體狀態描述為「夾鏈袋裝黃褐色膠囊」,後者則記載為「夾鏈袋裝綠色膠囊」。故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交台美公司檢驗之檢體,與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送驗之檢體,是否均為晶旺公司販售之「蟲草晶力旺」膠囊,尚非無疑。而吳文欽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活力達人─愛力戰」膠囊送台美公司檢驗,於收受含有「21.7ppm」「威爾剛」之編號「SL095F01690-2/2」檢驗報告後,應係無法提供給客戶看,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立即再委請台美公司檢驗,而取得該份編號「SL095F01889 」檢驗報告,是其為取得未含「威爾剛」等成分之檢驗報告,究竟係送何檢體,亦非無疑。又吳文欽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兩次送驗取得不同結果之檢驗報告後,迄本件被查獲止,並未提出其有再送檢驗之任何報告,此益徵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送驗,僅係為取得一份未檢出含「威爾剛」等成分之檢驗報告給客戶看而已,並非為確定到底有無含該西藥成分,否則其於檢驗結果有無各一之情形下,自應再找其他單位檢驗予以確認。從而,該份編號「SL095F01889 」檢驗報告,無從作為吳文欽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晶旺公司購買「蟲草晶力旺」膠囊時,晶旺公司曾提出醫藥工業中心檢驗報告,證明該膠囊未檢出含有任何西藥成分,伊因此相信該膠囊未含西藥成分。又伊購買後,為求商品穩當,遂將重新包裝之「活力達人─愛力戰」膠囊再送台美公司檢驗,未料台美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出具編號「SL095F01690-2/2 」檢驗報告,驗出含有「威爾剛」西藥成分,伊遂以此一檢驗結果向馮源鳳提出質疑,馮源鳳向伊表示台美公司檢驗結果有問題,伊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將「活力達人─愛力戰」膠囊送台美公司檢驗,台美公司再出具編號「SL095F01889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顯示未含「威爾剛」等成分,而唯一一份驗出有含有「威而剛」之報告中,其含量明顯甚微,倘有意添加該西藥成分,「21.7ppm 」並不足以發生效果,伊遂認為該份檢驗報告應係檢驗有誤差或錯誤所致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吳文欽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吳文欽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康佳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康佳富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該公司亦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康佳富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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