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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陳連德
上訴人
陳福春
上訴人
陳寶德
上訴人
徐財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共同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二棵及朴樹一棵,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等情,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及證人黃鈺宸、陳源水之證言,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鈺宸、陳源水之證言,可知此三棵樹木絕非上訴人等所挖掘,亦非必為國有林班地之產物,原審法院不予調查,且車上有七里香之黃鈺宸獲不起訴處分,車上無贓物之上訴人等竟被判處罪刑,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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