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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陳猷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周鴻賓從未到庭,逕以其偵訊筆錄認其所言真實而判定上訴人有罪,尚非適法;證人劉曜銘與上訴人不熟,無法於短暫十秒鐘內完成毒品交易約定,劉曜銘作證時亦稱無法辨別交付毒品給他之人是否上訴人,原審採信劉曜銘之證言顯有違誤;證人劉永俊之證言諸多矛盾,其不止打五、六次電話,也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之配偶,可見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周鴻賓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未著,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再予傳拘調查,即無違法。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採信周鴻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言,及劉曜銘、劉永俊之偵、審證詞,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所論於不顧,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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