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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葉麗霞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張木山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訴人
陳永昌

      郭烈成

      李忠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木山、陳永昌、郭烈成及李忠賢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永昌、郭烈成及李忠賢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永昌、郭烈成及李忠賢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陳永昌、郭烈成各犯二罪,李忠賢犯一罪;主刑部分,陳永昌、郭烈成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年,李忠賢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張木山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張木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原判決認定張木山、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犯有本件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陳永昌、郭烈成於警詢、偵查(含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與第一審之證詞,李忠賢於警詢、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證人即員警楊志雄於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十三所示陳永昌、郭烈成與李忠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張木山與陳永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郭烈成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確認報告(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暨扣案陳永昌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然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之上開供述證據,僅屬共犯間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陳永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將張木山、陳永昌、郭烈成及李忠賢等人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為通聯之內容轉為錄音譯文,核其性質仍不脫共犯自白之範疇。又郭烈成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認報告(見偵字第二九三八二號卷第一二八頁),距檢察官起訴張木山等人涉犯本件犯行時(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二日)已逾四月,該尿液確認報告似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原判決以該確認報告作為張木山等人犯罪之補強證據,是否允當,亦非無疑。至於原判決雖以楊志雄之證詞,作為張木山犯罪之補強證據,並於理由欄說明經當庭提示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陳永昌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請承辦員警楊志雄說明其內容要點,楊志雄證稱:內容應該是由張木山要帶毒品下來交給陳永昌,陳永昌再將毒品意圖轉交給黃和平等語,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固與本件張木山、陳永昌之犯行無涉,但足以證明其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而陳永昌於本案發生前,有替張木山將毒品轉給案外人黃和平之意圖,至為明確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七頁第六行)。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張木山、陳永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性質仍屬共犯之自白等情,已如前述;且楊志雄似係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推論上情,其並未親自目睹。能否以楊志雄於原審之證詞,據為張木山犯罪之補強證據,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說明、釐清,遽為張木山等四人有罪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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