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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 當事人
    龔慶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龔慶琳 徐重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龔慶琳、徐重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罪刑,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黃世明究否提供相關資料予林澤源,為本件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以陪標之關鍵,且林澤源否認偽造系爭資料,及主張未從黃世明處取得系爭資料,而黃世明就於何時、何地出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予林澤源之陳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並不足採。林澤源認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係黃世明與周健榮所策劃,其僅係投標金之提供者。又林澤源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即與上訴人等拆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等所合作,與林澤源無關。縱黃培滄係林澤源所指派,僅能證明辦理慶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蕙公司)初驗人員非慶蕙公司之員工,無從證明上訴人等與林澤源有冒名陪標之犯意聯絡。上訴人等以慶蕙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合作之初,即約定由龔慶琳負責技術執行,徐重榮負責資金調度,系爭工程進行概況及完工後之驗收,非徐重榮之職務範圍。徐重榮與林澤源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已拆夥,即使二人仍有私交情誼,而請友人派人代為驗收工程,並非即對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且慶蕙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後,進行至初驗,時間相距已逾二年餘,不能以驗收紀錄上所載驗收人員與林澤源相關,即認定上訴人等與林澤源有冒名陪標之犯意聯絡。乃原審未就上訴人等及黃世明之供述,及系爭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投標授權書之筆跡係何人所書寫等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等共同為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林澤源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陳明森、黃世明、馮佩祺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工程標單、初驗紀錄、慶蕙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政富水電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開招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投標須知、台灣省合作金庫本庫支票、取款憑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函等證據;並參酌徐重榮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伊大約從民國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以龔慶琳之慶蕙公司與林澤源等人共同合作參與公共工程,伊主要負責行政業務,林澤源主要負責資金調度,龔慶琳負責工程之技術實作,慶蕙公司參標公共工程之估價由龔慶琳負責估算,經與伊商議後,交由公司員工填寫標單等情節,可知上訴人等以慶蕙公司名義參與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時,關於估價、資金調度等投標相關事宜,上訴人等與林澤源三人均有參與策劃、分工;又慶蕙公司及政富水電有限公司均以低於底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投標金額投標,惟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卻以七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投標,高出底價五百萬元甚多,亦徵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陪標性質參與投標,是林澤源於參與以慶蕙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時,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顯係與上訴人等商議後所為,其目的乃係意圖低價搶得該標案,為增加該工程之投標廠商數,而提高決標及得標之機會等情,資以認定龔慶琳為慶蕙公司之負責人,與徐重榮、林澤源知悉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將於九十年二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押標金額為六十萬元,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開標,且依該局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上訴人等與林澤源意圖低價搶標該案,為增加投標廠商數,提高決標及得標之機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外,又利用林澤源所取得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於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明森」之印章各一枚後,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之印章,及偽簽「陳明森」之簽名,而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森」名義之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連同林澤源自其經營之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垣興公司)帳戶取款六十萬元,所購買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本庫支票(即押標金),一併交予該局,而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建興(即林澤源之子)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該局,代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該工程開標作業。該採購案開標時,因有政富水電有限公司、慶蕙公司及遭冒名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投標,達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之規定,遂開標、決標,而由慶蕙公司以四百二十七萬元得標,致使本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上訴人等與林澤源以慶蕙公司名義標得該採購後,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指派林澤源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負責出面以慶蕙公司名義辦理該工程之初驗手續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系爭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而上訴人等與林澤源雖增加冒用一家「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本案仍屬符合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故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予以開標,並決標由慶蕙公司得標,是上訴人等與林澤源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已造成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四)6)。且對於龔慶琳辯稱:伊與徐重榮一起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與林澤源無關,伊係以低價競標本案。伊與徐重榮並未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徐重榮辯稱:伊與龔慶琳一起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與林澤源無關。伊與龔慶琳並未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如要圍標,必須要有三家廠商,伊不可能找不符合資格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源即使有向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亦係林澤源個人之事,與伊及龔慶琳無關,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各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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