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龔原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法律,仍論處上訴人龔原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持有之空氣槍何以具殺傷力,以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有殺傷力,亦詳述其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有殺傷力空氣槍,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見原判決第一頁),判決理由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平常會拿這把槍來驅離野狗,有野狗我就會用這把槍驅離;又稱:我近近的約距離二十公分打玻璃酒瓶,酒瓶會破掉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影印卷第七頁);併參酌各機關之鑑定結果,說明玻璃酒瓶質地堅硬,較人體皮肉層厚度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上訴人既曾持以打破玻璃酒瓶,並以之驅離野狗,認其主觀上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見原判決第七頁四、)。
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所為之認定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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