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李家鳳律師
- 被告
- 蔡秋美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諺、被告蔡秋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抬高證券交易價格各罪刑及蔡秋美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有下列矛盾之處: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與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董事長洪登順、財會部主管李博源、會計室助理人員張曉萍等人,共同操縱該公司股票,以四十個人頭帳戶,買進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二八‧七五%」與「二五‧二六%」,且於該期間二五○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六一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亦達該查核期間二五○個營業日比重「六七‧二%」之多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四行)。
然一六一個營業日與二五○個營業日之比重為「六四‧四%」,並非「六七‧二%」(按,一六八個營業日之比重始為此數),該項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且理由中謂該期間賣出量達總成交量「二五‧六五%」(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五行),及於二五○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六八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六至八行),亦與事實之認定不符,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上開期間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九‧四元,期末為四‧六四元,最高價為二四‧七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價為四‧六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平均成交價為十七‧六六元,……跌幅為「負七六‧○八%」
,……高低差幅為「一○三‧四%」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八行、第五頁第一行)。然該期末「四‧六四元」及最低價「四‧六元」(應係四‧六四元之誤),均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價(見原判決附表三第九頁、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行),並非上開被告等操縱股票期間內,原判決據以計算上開平均成交價為「十七‧六六元」、跌幅為「負七六‧○八%」、高低差幅為「一○三‧四%」,殊非正確。⑶原判決認定上開期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最高成交量為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千股(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成交量為一千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平均成交量為三千零九十二千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行、第五頁第十三行、第二十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然上開最低成交量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並非上開被告等操縱股票期間,原判決據以計算上開平均成交量為「三千零九十二千股」,亦非正確。⑷原判決理由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翁鴻升(原判決誤載為翁鴻昇)買進七七九○千股,賣出五四五四千股;鄒慶堂買進四四○二千股,賣出四一四五千股;林顯慶買進二九五三千股,賣出一三二○千股;陳怡如(原判決誤載為陳怡和)買進五六七五千股,賣出六二二六千股;黃萬福買進二○五四千股,賣出一八三千股(詳如附表一之二);以每股十元計算,在短短十一個月,即在股票市場對洪氏英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上千萬元,況依附表三所示各別實際買賣之價格,甚至亦有上億元,足認彼等均係將帳戶提供予洪登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操縱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九至十八行),將該五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買賣股票,作為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操縱股票之依據,尚有疏誤。⑸原判決理由先謂:洪氏英公司股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之股價,由二四‧六元下跌至四‧六四元,跌幅為「八一‧一四%」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六至九行);繼謂:洪氏英公司股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由二四‧六元跌至四‧六四元,跌幅高達「八八‧一四%」之深(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就期間起迄日期、跌幅,先後認定不同,又依原判決附表三資料,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股價為二四‧七元,同年月十七日並無股票交易,同年月十九日股價為二四‧六元(見原判決附表三第四頁),其引述之數據,亦有錯誤。而將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價,作為上開被告等操縱該公司股票之依據,尤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洪登順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增資,授權黃俊諺以人頭帳戶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每股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理由中卻以黃俊諺供稱:「洪登順告知希望能將洪氏英公司股價維持在『十六元』左右,其有以親友及洪氏英公司員工開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及以電話或手機向證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三十一、三十二頁)為據,其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記載「蔡秋美之證券帳戶迄九十三年四月間,仍持續有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情事」,並謂「詳附表三」(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四、五行),然附表三純屬統計資料,並無蔡秋美之交易紀錄,是否為「附表二」之誤載;又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標示「分析期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操縱股票期間不符,該分析期間若變動,其計算出之數據是否會變動,於更審時,應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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