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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訴人
陳世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陳世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八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並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百十二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及3、4、32、33、35、36、64、65、86、87、104、105、117、118、123、124 以外各罪),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逾新台幣一千萬元債務,始基於單一概括犯意,偽造取款條,陸續向銀行詐領被害人之存款,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80、81、82、88、90、92、93、100、101等行為,應係接續犯,原判決認提款單列印時間超過三分鐘者,即非接續犯,過於限縮解釋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亦與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二之行為可成立接續犯之理由相矛盾,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行為人之數行為,是否具有獨立性,應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之犯行,除其附表二之行為外,其餘各行為均相隔相當時間以上,縱令部分行為係同一日以偽造之取款條向銀行詐領現款,亦係分二次提領,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犯罪時間亦非緊密相連,不得僅因同一日或隔日接連發生,即認係接續犯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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