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陳銘煥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0、三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銘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交付毒品予朋友,原因係「合資購買」或「朋友請伊幫忙拿毒品」,未有營利販賣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銘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累犯)六罪刑(既遂五罪,未遂一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就如何交付毒品與取拿購買價金之事實供認不諱,應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固有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宇等友人,惟其等均係伊好友,陳志宇係與其合資購買,其餘友人均係伊幫忙向上游購買而無營利,應僅構成轉讓而無販賣行為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明吉、陳志宇、張亘光、郭亦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販毒之辯解及張亘光、陳志宇於第一審有關是否存在交易差價之部分陳述,均無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與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仍不忘索債顯示之性情及其甘冒重大刑責與多人密切聯絡,進而出面交付毒品,且不讓購買者與毒品來源接觸,衡酌一般販毒以營利之常情,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售出(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㈦),所為說明及所憑依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論以販賣毒品既、未遂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所謂於偵審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審中向有偵查或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辯稱係「合資購買」或「朋友請伊幫忙拿毒品」等語,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於偵審中已有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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