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楊嘉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楊嘉駿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六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二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