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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永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成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血胸常合併氣胸產生氣血胸,血胸會因出血程度造成不同症狀,重者因大量出血使血液循環減少而危急生命。本件被害人鄭又漩遭被告林成祖刺殺後所造成氣血胸之程度為何?有無危急生命?為何需由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救助,並發出病危通知?且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依其(指被害人)病況研判,右胸腔施行插管之治療係因其傷勢已深入胸腔……臨床上氣胸確有發(生)之可能性」,原審就上開疑義未予究明,且對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非但持尖刀刺殺被害人並於現場遺留木炭及烤肉架等物品,其動機安在?是否準備於殺害被害人後畏罪自殺?此攸關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原審就此無隻字片語之說明,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㈢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原審變更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依普通傷害罪論處,顯然違法。

㈣被告以五指併攏將手掌插入被害人口內,另一手掐住被害人脖子阻止其發聲,長達數分鐘之久,顯見被告恨意之深及報復心志之堅。又依證人李懿珊之證述,其聽到被害人哭喊前來敲門沒人開門等語,顯然被害人遭被告刺殺時,房門已遭反鎖,被告應成立妨害行動自由之罪,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就此部份併予以審究。原審未予以審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懿珊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關於被害人就醫情形之覆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扣案之水果刀、木棍,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認定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說明二人係在同一學校就讀,且一同打工賣電腦,係因被告擅自拷貝被害人隨身碟內檔案,經被害人報警,引起被告不滿,是依二人之交情、爭執原因,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又被告係先用繩子將毛衣包裹在木棍上,以減少攻擊力,而被告以木棍攻擊被害人,雖造成被害人顏面瘀傷,但傷勢尚非嚴重,可見當時被告用力並非甚猛;另被告雖因被害人尖叫,而以一隻手掌插入被害人口內,一隻手掐住被害人脖子阻止其發出聲音,但並未加重力道,使被害人發生窒息死亡;再被告雖持水果刀(刀刃長十一公分)刺被害人六刀,造成被害人雙側創傷性血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穿刺傷口包括右前胸一處一公分傷口、左前胸二處各為一公分傷口、左手背一公分穿刺傷口及右前臂二處各為零點五公分及一公分穿刺傷口等傷害,但被害人之傷口長度分別為一公分或零點五公分,僅是扣案水果刀底部刀刃寬度之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顯見被害人僅被刀尖所刺傷,依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跪著二人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應有持刀猛刺之充分時間及空間,若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長度應絕不止於一公分或零點五公分,顯見被告並未猛力刺殺被害人;綜上,尚難以被告有持木棍敲打被害人頭部及持刀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血氣胸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六頁)。經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不能以被告有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而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因而就林口長庚醫院函(載被害人確有發生氣胸之可能性)未特別說明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案發後被害人何以先送至新竹國泰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等,此屬被害人急救過程,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違法。再被告棄置在被害人房間內之背包雖經警方檢視其內有烤肉架、木炭,但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準備殺被害人後畏罪自殺,原判決就此未特別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指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我希望他(指被告)不要再傷害我,他必須承擔應負之責任」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應認被害人已有提出告訴,上訴意旨㈢顯係出於誤會,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載被害人進入房間後,即遭被告持木棍敲打倒地,被告旋以五指併攏將手掌插入被害人口內,復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阻其發聲等情;並未敍及被告有將房門反鎖及其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意或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俱在屋內,自無將房門自外反鎖之問題,是尚難認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已為起訴,雖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請就妨害自由部分併予審酌,但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行(證人李懿珊雖證稱敲門沒人開門,但並未證及房門係遭反鎖而無法打開),對於未經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未為說明,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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