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蔡名曜葉麗霞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楊翔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翔宇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九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芯語於偵、審中之證詞,上訴人與張芯語間之通聯紀錄及張芯語尿液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依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楊修安、徐志霖之證言,說明張芯語所稱其積欠上訴人購買毒品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情,係包含其先前向上訴人借貸尚未償還之款項,實則張芯語賒欠之購毒金額應為三千六百元,暨上訴人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芯語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乃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查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賣出」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買入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就比較法而言,日本在毒品的管制上,係以「麻藥五法」作為管理及處罰之基礎,而麻藥五法是以毒品的類型為區分,並以「交付」及「收受」作為基礎行為類型,再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與我國立法方式雖然有別,所重者亦在乎毒品之散布。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張芯語並取得對價(賒欠),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即令未予載認,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載認其販入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而僅泛稱不詳價格,執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正當。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