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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
趙宸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宸輝上訴意旨略稱: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伊基於與吳信德之朋友關係,幫忙吳信德調貨而已,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伊情形不予採信,逕認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論理法則,且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反而適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吳信德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交易毒品地點GOOGLE地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接獲吳信德要伊幫他調貨電話後,即打電話給毒品上游綽號「營輔」之人,向「營輔」購買毒品,即與吳信德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新台幣六千元現金,雖有毒品及價金交付之客觀行為,然伊僅是基於與吳信德朋友關係,幫忙調貨而已,並無主觀上營利之意圖,至多僅能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毒品之非法交易,屬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因販賣毒品而從中牟利,上訴人絕無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以及被查緝之高度風險。吳信德並非上訴人之至親好友,上訴人豈有願冒重罰,無償為吳信德調貨之理,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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