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及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從一重論被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理由欄參所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一六0號六樓等處,未經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朱麗碧(下稱告訴人等三人)放置在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使用之個人印章,盜蓋於黃固榮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同意書上,持向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語,堪認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放置在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等三人撤回授權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應為「十八日」)之民事陳報狀,係在告訴人等三人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至於告訴人等三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於公司之股務,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人等三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七行),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主要論據。然詳觀告訴人等三人委任張旭業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欄明確記載「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圖」、「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仁」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仁」;主旨欄記載「謹代理朱麗碧女士,黃志隆先生,黃志廷先生,函知貴公司變更股東章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敬請貴公司於本函送達日起,停止使用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存於貴公司之任何印章,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之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保全證據事件,黃固榮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擬具「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為儘速釐清被繼承人黃榮圖與黃固榮間有關新台幣四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爰同意黃固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立同意書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黃明仁、……」等語,復有該陳報狀、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被告雖辯稱:伊有權使用前揭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云云,然為告訴人等三人所否認。而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以觀,被告個人並非收件人,該信函內容亦已載明告訴人等三人原存放於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印章係「股東章」。所謂「股東章」係指股東名義之印章,縱認告訴人等三人有概括授權,其授權範圍似僅限於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等三家公司有關之事務。但由前述民事陳報狀所附蓋有告訴人等三人股東印章之「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以觀,該同意書顯係因被告及告訴人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榮圖債務所衍生之事項,而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東事務似均無任何關連。是前揭存證信函所指關於收件人之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或各該公司所僱用人員之授權,究竟有無授權被告個人處理前述「同意書」上所記載之繼承債務事項,尚欠明瞭,此攸關被告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仍僅執前揭存證信函載有撤回「一切授權」一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因與上述發回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