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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石木欽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洪佳濱

  • 當事人
    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克用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宇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文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六一六六、八八一二、八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克用有罪部分暨劉維宇、劉大文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游克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無罪部分及劉維宇、劉大文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刑,固非無見(游克用其餘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罪、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之洗錢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三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並認定游克用因此減少持股成本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新台幣,下同)、劉維宇、劉大文分別減少損失約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第六頁第二四至二六行),並據此認定上開金額分別即為被告等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五0頁第六、七行、第五一頁第四至九行),則各該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賠償金額者?自應明白認定,並應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倘無上揭情形,且屬被告等所有,則該犯罪所得部分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詎原審於判決主文僅宣告被告等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而未就犯罪所得為收沒之諭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毋庸諭知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該條項之罪,如同時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除有加重減輕之情形外,自不得逸出該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等均係犯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但就劉維宇、劉大文部分,除於理由內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未說明有何減輕之事由,即分別諭知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亦有未合。㈢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游克用係於知悉有重大影響於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明基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將明基公司所有,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四人名下之股票(係明基公司所保留部分民國九十三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指示童文池等四人賣出,將所得資金轉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海外公司克萊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消息公布後再以該資金買回其中之五千二百九十五仟股,計減少持有成本約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元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部分內線交易之利得究應歸屬於明基公司或游克用個人,即應明白審認,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先稱「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游克用於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元」(見原判決第五0頁第六、七行),似認該內線交易所得屬游克用所有,其後卻又記載「被告游克用擔任明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且明基公司又為知名企業,負有相當社會責任,竟一時意志不堅,為公司之利益而犯本案內線交易罪」,似又認游克用係為明基公司之利益而犯本件內線交易罪,其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間顯有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㈣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所得之金額,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係以內線交易消息公布前所賣出股票得款金額,與消息公布後所買回股票之總金額間計算其差額,認定其所持有股票減少之成本,即為其犯罪所得金額,經核其係採「差額說」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固無不合,但買賣股票,不論買進、賣出均需繳納手續費給證券公司,賣出者並需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審依前揭計算方法似未就犯罪行為人買進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手續費,以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扣除,致其就上開犯罪所得而為之事實之認定,是否正確,以及應沒收或追徵抵償之金額究為若干,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另關於游克用內線交易之獲利金額,原判決係認「獲利金額之計算上,僅以其於消息公布後所買回之五千二百九十五仟股計算差價,而認定其持有股數所減少之成本,對被告游克用較為公平、合理」(見原判決第四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惟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游克用指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四人賣出之股票合計為六千七百六十九仟股,並以賣出股價之價金,於上開消息公布前之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分別買回二千五百仟股、二百零五仟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二行),如若無誤,則上開消息公布前實際減少之股票,應為四千零六十四仟股,游克用只需再買進該數量之股票,其持股差額即可補足,如以此為基準,計算其因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對於游克用自較有利;原判決對於何以以上開消息公布後之全部買入股數計算差價,而非以實際持股差額之四千零六十四仟股計算其差價對於游克用較為公平、合理?於理由未有任何之說明,尚嫌理由欠備。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劉維宇、劉大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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