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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盈
- 被告
- 簡美琴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蘇瑞勇
- 被告
- 蔡孟鈞原名蔡美麗.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理由欄(以下僅記載理由欄序列)乙之貳之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二〕簡美琴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理由欄乙之貳之六〔即起訴事實五蘇瑞勇、蔡孟鈞(原名蔡美麗)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簡美琴就理由欄乙之貳之三(即起訴事實二)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三頁),以及被告蘇瑞勇、蔡孟鈞就理由欄乙之貳之六(即起訴事實五)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反面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㈠⒌㈡⒍;原判決正本第六0頁第五行至第六行誤繕為「行使變造公文書」
),俱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各該部分所諭知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各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一頁)而受影響。檢察官對各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附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六頁、第一五頁),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貳、上開「壹」除外之其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開「壹」除外之其他部分:【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維持第一審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下稱「詐標」
)〕後,論處被告簡承盈、簡美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下稱「借標」)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科刑判決;並維持第一審對於簡承盈、簡美琴被訴就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㈡、㈣(即起訴事實一㈡、㈣)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簡承盈、簡美琴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二】維持第一審對於《一》蘇瑞勇、蔡孟鈞被訴就①理由欄乙之貳之二
㈠、㈣(即起訴事實一㈠、㈣;均共同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蔡孟鈞就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另牽連涉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㈡、㈢(即起訴事實一㈡、㈢;均共同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㈥(即起訴事實一㈥;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二》蘇瑞勇被訴就①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㈤(即起訴事實一㈤;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②理由欄乙之貳之三(即起訴事實二;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以及《三》蔡孟鈞被訴就理由欄乙之貳之四、五(即起訴事實
三、四;接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所諭知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蘇瑞勇、蔡孟鈞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對於簡承盈、簡美琴犯借標罪部分,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另對於簡承盈、簡美琴其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諭知蘇瑞勇、蔡孟鈞無罪部分,已分別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各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簡承盈及上開「壹」除外之簡美琴、蘇瑞勇、蔡孟鈞部分,俱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簡承盈、簡美琴犯借標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㈡、㈣(即起訴事實一
㈡、㈣)部分:由黃皇森、李婉婷證述之內容可知,彼等並未同意簡承盈、簡美琴以德濟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濟公司」)名義參與民國九十三年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高雄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案」(下稱「健檢中心合營案」)之投標。本件係簡承盈、簡美琴為使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順利取得該標案,並符合參與投標家數之規定,乃自行請人盜刻德濟公司之大、小章,並偽造相關文件,在黃皇森、李婉婷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德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參以眾所周知之業界習慣,倘黃皇森、李婉婷同意參與陪標,必會備妥德濟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甚至押標金支票,又豈會僅提供報稅所用之文件?簡承盈、簡美琴又何須於案發後,指派林純華前去央求黃皇森、李婉婷於日後作證時為虛偽之供述,以求脫免刑責?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詞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採簡承盈、簡美琴之說詞,認定其二人並無詐標、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蘇瑞勇、蔡孟鈞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㈠(即起訴事實一㈠)部分:1、由蔡孟鈞、蔡忠義之證詞可知,蘇瑞勇於「健檢中心合營案」招標之前,即與保吉生公司人員簡美琴有往來,且刻意營造對保吉生公司有利之契約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蘇瑞勇身為高雄聯合醫院之副院長,在開標前之規劃階段,即與特定廠商來往,並引導參觀計劃中之健檢環境,實屬可疑;足見蘇瑞勇、蔡孟鈞有圖利保吉生公司之犯意。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蘇瑞勇、蔡孟鈞之證詞,未加斟酌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判決雖認高雄聯合醫院之招標為「機關內部之紙上行政作業而已,此時聯合醫院就本件招標案根本無任何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可言」。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判決就相同類型之案件,已認:工程發包前,指示承辦人員主動配合廠商,製作相關之工程預算書等,佐以相關證據,應論以圖利罪。何況,契約與政府之採購流程,往往影響「機關利益」至鉅。原判決未深入探討蘇瑞勇、蔡孟鈞之「整體招標流程」有何不當之處,以及其二人是否非故意而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對未來契約增加對於投標廠商有利之條件;乃逕認定「整體招標流程」均為「機關內部紙上作業」,機關無受任何法律保護之利益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3、原判決就蘇瑞勇、蔡孟鈞在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份之行為概以「內部行政作業無受任何法律保護之利益」為由,認無圖利罪結果犯之適用;然另一方面,卻將簡承盈、簡美琴在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份,以「德濟公司、永弘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認係屬「整體採購之一環」之結果犯而論以借標罪。原判決對於同一採購案,一部分認係「非結果犯」,一部分認係「結果犯」,判決理由顯有矛盾。4、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蘇瑞勇、蔡孟鈞就「健檢中心合營案」之招標,於全國各地醫院合作案中,僅參考保吉生公司一方所提供之資料;卻又表示採購決策前,「多方蒐集資料」係屬正常云云。另一方面認為蘇瑞勇、蔡孟鈞「實質上」獨厚保吉生公司,使該公司得於公開招標前預知內容,預先規劃;但又以「招標條件『形式上』無獨厚保吉生公司之條款」為據,認蘇瑞勇、蔡孟鈞並無圖利犯行云云。此等部分之理由說明,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三〕蘇瑞勇、蔡孟鈞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㈡(即起訴事實一㈡)部分:由賴坤山、蘇天銘、陳郁梅、蔡忠義、林玉娟及蔡孟鈞之證述內容,暨參酌蘇瑞勇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係在高雄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參加主管會議乙節,可知高雄聯合醫院於斯時並未召開所謂之「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
。該會議紀錄係蔡孟鈞在九十三年二月間,將「健檢中心合營案」之經營計畫書陳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備查後,在未開會討論之情況下,依蘇瑞勇私下之指示,增加對於投標廠商有利之條件;嗣係遭政風室人員發現不符合程序,而為求前後一致,始央請不知情之林玉娟偽造後持以行使。再者,林玉娟歷次供述已有不同,且與賴坤山、蘇天銘、陳郁梅、蔡忠義、蔡孟鈞之證述相異,足見林玉娟所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低。原判決逕以該會議紀錄之製作人係林玉娟,即認與蘇瑞勇、蔡孟鈞無關,顯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對賴坤山、蘇天銘、陳郁梅、蔡忠義、林玉娟、蔡孟鈞不利於蘇瑞勇、蔡孟鈞之供述證據未予置理,復未詳述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蘇瑞勇、蔡孟鈞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㈢(即起訴事實一㈢;本院卷附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一二頁「叁」誤繕為「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原判決既認定「健檢中心合營案」之期限,業經修改為六年屬實;則此是否係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改變?倘係重大改變,依招標期限標準第九條規定,自不應縮短「等標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此非重大改變之理由,逕謂「等標期」得以縮短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蔡孟鈞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㈣(即起訴事實一㈣)部分:簡承盈、簡美琴並未經德濟公司之同意,逕以德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業就蔡孟鈞如何幫助簡美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加敘述並舉證。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記載:「公訴人…認蔡孟鈞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均有不當,爰不再詳述之」等文字,並未就起訴書所載事證,說明何以不足憑為認定蔡孟鈞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蘇瑞勇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㈤(即起訴事實一㈤)部分:1、原審採信葉世昌於原審之證詞,認起訴事實一㈤所載有關出勤費中之醫師判讀費、洗片費、X光材料費,係根據「當時材料進價及當時高雄市醫師打報告之標準」收費云云。然葉世昌所謂之標準係何所指?依據何在?此攸關上開費用合理與否,亦即蘇瑞勇有無違法圖利之判斷。原審未就此進行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2、起訴書所指「X光機」、「洗片機」、「顯影劑」等設備係由高雄聯合醫院提供,相關維修、折舊及耗損等費用,亦由高雄聯合醫院自行吸收,而生損害於醫院乙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之業務協調會議中並未論及;參以葉世昌於原審證稱:「巡迴X光車出去…X光片材料底片費就有用到我們醫院的,洗片費會用到我們洗片機,有用到大部分材料費及洗片費」等語,足見上述設備之利用、維修、折舊及耗損等費用,均係由高雄聯合醫院提供、吸收而不利於該醫院。原判決未說明蘇瑞勇就此部分何以不構成圖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七〕蘇瑞勇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三(即起訴事實二)部分:1、由林佩璇、蔡忠義、劉添發、蘇錦池、黃韋凱、陳郁梅、吳慧美之證詞,可知蘇瑞勇在「健檢中心合營案」尚未開標而由保吉生公司得標前,即與保吉生公司有所接觸,並由保吉生公司指派劉淑芳加入高雄聯合醫院,參加「高雄女中新生入學健康檢查」(下稱「雄女新生健檢案」)投標;蘇瑞勇並指示承辦人林佩璇、蔡忠義加以配合;另由劉淑芳代表高雄聯合醫院,在偵查卷所附高雄女中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新生入學健康檢查投標廠商簽到紙上簽到;足見蘇瑞勇有圖利保吉生公司之犯意。2、依高雄聯合醫院提供之健檢人力配置及報價顯示,用於高雄女中健檢之人力、設備皆為高雄聯合醫院之醫師、護理師、檢驗師等,並無保吉生公司之人員;再參諸高雄聯合醫院與高雄女中所簽之「高雄女中勞務契約」第七條第㈠款約定,高雄聯合醫院不得將此健檢案轉讓他人承辦。蘇瑞勇逕將「雄女新生健檢案」認屬高雄聯合醫院與保吉生公司合作之範圍,後續處理及請款作業,均移歸保吉生公司接收,且將該健檢案之收入視為保吉生公司之收入,以九比一之比例方式領款,自足生損害於高雄聯合醫院。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蘇瑞勇之證據資料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八〕蔡孟鈞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四、五(即起訴事實三、四)部分:蔡孟鈞製作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七日簽呈,已依規定會稿,並逐級上陳總務室主任蘇天銘、秘書賴坤山,最後由院長陳永興核定,其公文內容應已確定;即便日後發現內容有誤,亦須另以簽呈簽請上級核定更正。蔡孟鈞未循此途徑,私自以浮貼方式加以「更正」,已不合於一般公文程序。又依上開簽呈內容顯示,蔡孟鈞原係將「健檢中心合營案」之勞務採購,以「契約年限三年,若於契約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以續約一期,一期為三年」為主旨陳核,係屬有條件之續約;此與蔡孟鈞浮貼「合作期限為六年」,即一次簽訂六年契約之意義完全不同。蔡孟鈞在經過核定之簽呈,以浮貼方式違反內容真實性之「更正」,送交調查單位,自屬行使變造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會簽單位、核稿人、高雄聯合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同理,蔡孟鈞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網登入招標公告,並在「未來增購權利」欄輸入「保留」、「契約期限三年,得續約一期,一期三年」,則對外之公告已發生效力;其復將「未來增購權利」欄改輸入「無」,並刪除原記載之契約年期,自足生損害於高雄聯合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
何況,蔡孟鈞係於案發後,為因應調查單位調卷而有上開行為,益徵其有變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違法故意;原判決認蔡孟鈞之更改公文書係為符合事實云云,其證據之取捨與理由之敘述,自有矛盾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一〕至〔八〕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一〕簡承盈、簡美琴詐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即德濟公司負責人黃皇森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婉婷固均證稱:渠等並未借牌予保吉生公司之簡美琴參與「健檢中心合營案」之投標,渠等將德濟公司證件資料交予簡美琴係為辦理續約事宜云云;然渠等亦證稱:德濟公司與保吉生公司之合作期限係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止等語。而「健檢中心合營案」之第一次投標係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亦即在上開合作結束後始發生,簡美琴應無可能再以續約為由向德濟公司索取該公司執照等證件;且觀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重新投標時,德濟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附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而該申報書係德濟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申報書之真正並為黃皇森、李婉婷所不爭執;因認黃皇森、李婉婷應有允許簡美琴以德濟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簡美琴既基於授權而刻用德濟公司之大、小章,自無違法可言;亦難推認簡承盈、簡美琴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何況,黃皇森、李婉婷若稱「渠等有出借德濟公司證件予簡承盈、簡美琴,用以參加投標」,渠等豈非應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責?是渠等上開未借牌云云,應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憑為不利簡承盈、簡美琴之認定。是簡承盈、簡美琴僅係借標而非詐標,亦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九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㈡⑴、㈣⑶)。〔二〕蘇瑞勇、蔡孟鈞共同圖利部分:「健檢中心合營案」係由高雄聯合醫院前院長陳永興於院務會議提及後,由該醫院企劃室課員曾國成提出評估計畫書,因而陸續進行有關之招標作業程序等情,業據證人曾國成證述明確;又依高雄聯合醫院函送之檔案資料,可知「健檢中心合營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係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三家以上而流標。則在斯日之前,蘇瑞勇、蔡孟鈞有關契約內容之修改行為,無論係有權或無權修改,應屬機關內部之紙上行政作業;縱蔡孟鈞就公文之處理流程不夠嚴謹而有失誤,亦非「利益」可比。至簡美琴提供事先研擬之營運規劃等資料供蘇瑞勇、蔡孟鈞參考;而蘇、蔡二人違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有關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屬於抽象性之規範,亦難認蘇、蔡二人有違背法令行為。矧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獨厚保吉生公司而具有綁標性質之條款,自難認蘇瑞勇、蔡孟鈞有何圖利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㈠⑴、⑵)。
〔三〕蘇瑞勇、蔡孟鈞共同圖利部分: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健檢中心合作契約書會議」記錄內容,係以「會議記錄」方式書寫,非以「會議決議」方式記錄;亦即,有關契約變更事項並非經由出席會議之人所表決,且該記錄內容係相關單位所應研辦之事項,並非已決定之應執行事項。何況該記錄係由證人林玉娟所製作,難謂蘇瑞勇、蔡孟鈞有圖利犯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㈡⑵②、③)。〔四〕蘇瑞勇、蔡孟鈞共同圖利部分:「健檢中心合營案」之招標係採公開閱覽、電子領標及投標,依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其「等標期」得縮短至十八日。是該招標案之「等標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合理期限。公訴意旨謂:蘇瑞勇、蔡孟鈞就此部分涉犯圖利罪云云,係有誤解(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㈢
⑴、⑵)。〔五〕蔡孟鈞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簡承盈、簡美琴係借標而非詐標,且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已如〔一〕部分所述,則公訴意旨指蔡孟鈞牽連犯幫助簡美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不當(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九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二
㈣⑶)。〔六〕蘇瑞勇圖利部分:保吉生公司得標後,如使用X光車健檢時,依約應支付高雄聯合醫院有關之出勤費用;而出勤費用之計算標準,係依照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健檢業務協調會議之決定;且出勤費中之醫師判讀費、洗片費、X光材料費,係根據當時之材料進價及高雄市醫師打報告之標準收費等情,有參與該會議之證人葉世昌之證詞及合作經營契約書、上開會議記錄可稽。公訴意旨認係蘇瑞勇自行決定該收費標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蘇瑞勇涉有圖利罪嫌(見原判決正本第四0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㈤)。〔七〕蘇瑞勇圖利部分:由證人林佩璇、林昱宇、張幼燕等人之證詞及高雄女中回函、林佩璇所製作之簽呈、健檢記錄總表、健檢異常統計表等資料,可知高雄聯合醫院及保吉生公司均有派員參與「雄女新生健檢案」,且由保吉生公司負責檢體化驗及分析報告之主要業務。而保吉生公司於高雄聯合醫院參與該健檢案之投標時,固先指派劉淑芳前往協助投標事宜;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蘇瑞勇通知簡美琴而為該項指派。又該健檢案既係由保吉生公司依契約履行健檢之主要項目,則高雄聯合醫院將「雄女新生健檢案」之收入,經扣除該醫院可獲分配額(即收入之一成)及該醫院支援醫護人員之費用後,將其餘款項支付保吉生公司,並無圖利可言(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三⑴)。〔八(即蔡孟鈞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依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高雄聯合醫院總務室之簽呈所載,修正後之「健檢中心合營案」契約期限係「為期六年」;蔡孟鈞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七日之簽呈,以浮貼方式更正,並將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網資料更正,應係就其先前疏失以致填載錯誤之處予以修正,並無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自無行使變造公文書(原判決正本第五四頁第十七行、第五五頁末行誤繕為「私文書」)可言(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㈠⑴⑧、四、五)。綜上,原判決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一〕之簡承盈、簡美琴詐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二〕、〔三〕、〔四〕之蘇瑞勇、蔡孟鈞共同圖利部分;〔五〕之蔡孟鈞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六〕、〔七〕之蘇瑞勇圖利部分及〔八〕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簡承盈、簡美琴、蘇瑞勇、蔡孟鈞(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有各該部分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以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比附援引。再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至第二三六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各該部分,以及蘇瑞勇、蔡孟鈞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㈣(即起訴事實一㈣)之圖利部分、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㈥(即起訴事實一㈥)之圖利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簡承盈、簡美琴部分,蘇瑞勇、蔡孟鈞之圖利部分,以及蔡孟鈞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判決關於蘇瑞勇、蔡孟鈞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㈠、㈡、㈢、㈣及蘇瑞勇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㈤、三部分之得上訴之圖利部分,暨蔡孟鈞所涉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㈣之得上訴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各自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欄乙之貳之二㈡、㈢及三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於此等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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