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明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無權使用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下稱朱麗碧等三人)置放於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使用於股務之印章,卻將朱麗碧等三人之上揭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台灣羽毛公司經理陳永祥,蓋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保全證據事件民事陳報狀之附件同意書上,持向法院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上訴人與朱麗碧等三人有關遺囑之爭議,屬民事糾葛,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上訴人所提有關依據遺囑辦理相關事宜之證明,證人陳永祥、任秀妍、黃固榮、周世真等之證詞,均與本案股權移轉無任何關連性,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辯稱辦理朱麗碧等三人之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轉讓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宜,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為節稅才使用朱麗碧等三人之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