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上 訴 人 王利南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利南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已敘明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暘公司)「QUOTATION 經費估算總表」係升暘公司依台灣奧巴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喜男所擬之估價資料製作列印,經佐藤多喜男、中島簽章確認。又佐藤多喜男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傳真升暘公司負責人侯明從(已判刑確定)之日文函件,係就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多角化事業處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案(下稱本件工程)相關預算之討論及其成本、稅費等數據之記載,乃佐藤多喜男親筆書寫。而佐藤多喜男業已退休,返回日本,無從傳訊,但上開文件均屬真正,業據證人侯明從、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簡一龍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二行、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上訴意旨僅稱上開文件未經其簽名,原審亦未傳喚佐藤多喜男及中島到庭訊問,如何可證明其已與佐藤多喜男等人達成賄賂之合意云云,泛言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㈡原判決認中油公司係國營事業,上訴人任職該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於九十年間,辦理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暨擬定計畫書、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等業務等情。並本此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依法令(政府採購法等)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一頁第八行)。上訴意旨猶謂卷內資料均未顯示本件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云云,漫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事,自有誤解。㈢上訴人向佐藤多喜男、侯明從期約賄賂時,原以本件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百分之七計算賄賂金額,嗣提高為百分之十,佐藤多喜男則希望「預算金額」提高至三千五百萬元。惟斯時本件工程尚在規劃設計階段,預算金額亦未正式核定,故彼等所稱「預算金額」實為將來之得標金額。侯明從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索賄金額之陳述,核無矛盾之處。而上訴人與佐藤多喜男續行商議結果,將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三千五百萬元,該「 Design fee7%」提高至原約定得標金額百分之十即三百萬元,且將會商書面紀錄及得標後關係人金額分配分析結果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三千二百七十七萬元以上之金額參與投標。上訴人旋提出投資預算計畫,簽請編列預算金額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但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決定將本件工程原規劃之「水校正系統」及「油校正系統」二套系統,僅招標「油校正系統」(「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一套,上訴人另提出預算金額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最後核准額度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上訴人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仍約定升暘公司得標時,按得標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賄賂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原編列預算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後改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均非侯明從所稱之三千萬元或三千五百萬元,若依百分之十計算,亦非二百十萬元或三百萬元云云,尚無可取。原判決已論列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第十六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九行)。上訴意旨再執上開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中油公司將本件工程改為招標「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一套,核定預算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即將規格標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 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設備之 Flow Computer」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第四十項 Sphere Detector之第四十一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號。上開規範之品質、性能及型式,足認係特定廠商之產品,顯係不當限制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何況上訴人以投標廠商冠康公司等Flow Computer 不符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中油公司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處長許世希因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命上訴人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二家廠商,上訴人無法提出,中油公司採購處遂將第一次招標宣布廢標。堪認上訴人確有不當限制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而為綁標之行為。原判決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行)。上訴意旨漫稱「Uni-Tec100-S」設備規格絕非日本奧巴爾公司獨有之規格產品,否則冠康公司等廠商即無法通過規格標審查,且依中油公司採購處柯通洲組長之通話紀錄觀之,可釐清「Uni-Tec100-S」規格品項在第一、二次招標文件中,均無任何修正,益證原判決認本件工程第一次招標所以宣布廢標,係因上訴人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之「Uni-Tec100-S」產品綁標,顯有錯誤。至第二次招標修改項目「Fl ow Computer」僅屬不重要之細節,修改規範乃常有的事,中油公司採購處之覆函亦未提及上訴人有綁標行為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㈤佐藤多喜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傳真函件予侯明從時,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雖未確定,惟上訴人期約賄賂之意思已向佐藤多喜男、侯明從明確表示,僅金額尚在商議中。故該傳真函記載「我方(台灣奧巴爾公司及升暘公司)欲提新的預算案即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要求,中油公司並未確定,尚考慮中」等語,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侯明從在高雄市調處供稱上訴人向佐藤多喜男表示伊有辦法以綁規格方式,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產品,並索求預算金額百分之七作為代價,但佐藤多喜男認給付百分之五即可。後來在餐敘中,上訴人曾要求其確認支付預算金額百分之七有沒有問題。經協商後,在上訴人堅持下,其與佐藤多喜男只好同意等語(見二五七一號偵查卷B1卷第二十頁)。復於第一審法院陳稱台灣奧巴爾公司與上訴人原約定預算金額三千萬元的百分之七,當作王利南的佣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關於上訴人如何期約賄賂,侯明從所為陳述雖有詳簡不同,但內容均相一致,殊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謂佐藤多喜男之傳真函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佐藤多喜男等人並未達成所謂百分之十之「期約」賄賂,且侯明從對於上訴人如何期約賄賂,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任意擷取上開證據資料之片段內容,憑其主觀上意見自為評價,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本件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日期雖係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但上訴人自九十年間起已開始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而於規劃、設計期間,即藉詞赴日本考察,由升暘公司招待前往日本旅遊,獲得相當於免支付旅遊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另關於上訴人收受數位相機一台部分,證人侯明從、侯佳榮證稱「因為想要做成這案子」,故應上訴人要求,由升暘公司購買數位相機一台,交予上訴人使用等語。嗣上訴人並未給付價款予升暘公司,亦未將該相機登錄為中油公司財產。上訴人辯稱因公務之需,始委請升暘公司代購相機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之照片等資料,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併加剖析指駁。上訴意旨以其係九十年十一月間前往日本,與本件工程公告招標日期相距三年以上,且侯明從證稱上訴人索賄二百十萬元「之前」,即有前往日本考察之議等情,故上訴人赴日考察與違背職務行為無關;原審未勘驗照片及光碟,並傳證人陳瀅仁,遽認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無法證明係升暘公司提供之數位相機所拍攝等語,徒持陳詞爭辯,尤非適法。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簡一龍證稱上訴人日語程度不好,只會講一般生活日語等語,故上訴人不可能與佐藤多喜男期約賄賂。倘上訴人真有期約賄賂,必然會大力協助侯明從得標,且為確保取得賄賂,亦必約定如何支付賄賂,然侯明從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資訊或預算明細,亦未約定如何支付賄賂等語。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簡一龍、侯佳榮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參與聚會,並未聽到上訴人與侯明從等人討論賄賂事宜,足證侯明從供稱上訴人期約賄賂等情,均不實在,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於法有違等各節,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