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 上訴人
- 林祐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九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祐德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於偵、審中已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原審僅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其餘附表編號1、3至8部分,均未減輕其刑,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係來自上游綽號「小鬼」、「英雄」、「小不點」及「中原」(即其所謂陳添財)等人,惟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邀減刑之寬典,常因為獲減刑而誣陷他人販毒,故購毒者指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補強證據而言,必使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本件除購毒者之供詞外,實欠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販毒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據以論罪,自屬違法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㈧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刑(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罪,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至上訴人另犯施用、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或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均已確定;與本件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暨相關沒收從刑之宣告),並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除附表編號2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3至8部分,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國華、許家豪、許家銘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八一六九號卷第七一至八五、一○五至一一七頁),事證灼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3至8犯行部分,上訴人固曾於審理中認罪自白無誤,惟於偵查(包括警詢)中卻否認犯行,辯稱:「我只幫林國華詢問毒品來源,我沒有販賣毒品」;「(問:有無販賣毒品給他『林國華』)沒有。」;「我幫他調貨,……我和林國華合資向小鬼購買。」;「許家銘我不認識他,(為何許家銘指認你販賣毒品給他)我不知道。」;「他(許家豪)到我家施用,但我沒有賣給他。」(見偵字第二八一六九號卷第八、一二二、一八六頁)。又販賣與轉讓有別,上訴人另犯轉讓毒品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應知兩者之不同,縱於偵查中有部分自白轉讓犯行,要難執為等同自白販賣罪行。足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雖嗣後於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一)之指摘,顯有誤會。(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小鬼」、「英雄」、「小不點」及「中原」之人,惟無確實之姓名、特徵、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或稱綽號「小鬼」之人姓周在押(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與審理中供述大致相同(見第一審卷五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頁背面),故無從傳喚調查,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一一二頁),經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未見上開綽號「小鬼」等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查獲之事實;原審既無從僅憑上訴人所供上開綽號之人而進行調查程序,難謂有何上訴意旨(二)所指摘之未盡調查事宜。(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依據其於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據證人即購毒者林國華、許家豪、許家銘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經互核相符,又有上訴人與前揭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事證至明,顯非僅以購毒者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三)指摘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殊無足採。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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