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吳華宗
吳緯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華宗、吳緯盛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指上訴人等係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事實欄則認定吳華宗經營之「鴻升環保企業行」(下稱鴻升企業行)領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語,似又認上訴人等所從事者係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㈡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雖因楊琪鋒之招攬將單次載運之物品傾倒於系爭土地,惟僅係未依往常將廢棄物傾倒於簽約處理場,係基於經費考量,而將該次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交付楊琪鋒之資源回收場處理,並非隨意棄置,難認係自行從事處理之行為,與送往簽約處理場相同,均屬交付第三人處理,差別僅在該第三人之處理場是否為合法設施而已。原判決認定為自行處理、且係從事處理之業務行為,實與法令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鈞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說明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但「傾倒」僅係將裝載物品自車上卸下之客觀動作,「處理」則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定義加以認定。且任何清除行為必有載運及傾倒之行為,如依原判決認定係屬處理行為,豈非任何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會構成處理行為?且鈞院上開判決係認定原審判決前後矛盾而發回,並未認定傾倒即屬處理行為,原判決誤引,且未說明此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規定之定義有何不同,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且理由不備。㈣上訴人等所載運者為可供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或建築廢棄物,並非僅原判決所認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場所顯係在從事轉運貯存分類工作,應可包含於再利用行為之程序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無構成第四十六條犯罪之餘地。故本件係有償支付費用將清運之營建混合物或建築廢棄物交由第三人從事再利用,並非任意棄置或處理,上訴人等主觀上雖知楊琪鋒所設之處理場尚未取得合法之許可,但上訴人等主觀上既係將垃圾交由他人分類利用,自與處理之行為態樣不同,況上訴人等係出於信賴該處理場之外觀,亦非任意棄置廢棄物而構成自己處理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吳華宗、吳緯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婷鈺之證言,卷附台南市政府(九五)南市廢清丙字第一三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十張、台南縣(已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稱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稽查工作紀錄、台南縣仁德鄉(改制後為台南市仁德區,以下仍稱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土地謄本、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環稽字第○九七○○五六八○五號函、車牌號碼七四七-SC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華宗、吳緯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吳華宗為鴻升企業行之負責人,鴻升企業行領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九五)南市廢清丙字第一三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丙級廢棄物清除者,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吳華宗與吳緯盛二人均明知鴻升企業行經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僅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未經向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楊琪鋒(另由檢察官偵辦)向不知情之地主吳阿晒所租用之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並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二人為貪圖較低價之處理費用,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由吳緯盛駕駛大貨車至台南市○○路某店家,裝載該處因裝潢店面所生之木材、廢塑膠袋、廢包裝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每車次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載運至楊琪鋒租用之上開土地內傾倒,自行處理廢棄物等語。並於理由內說明吳華宗所經營之鴻升企業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與吳緯盛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於主文亦諭知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或其他違法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上訴人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件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如何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等語,所為論述,亦無何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處。就吳緯盛所傾倒者,如何可依卷附照片認定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等如何知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送交由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者而不得任意傾倒,如何明知所傾倒由楊琪鋒向人租用土地並非合法之處理場,渠等行為,如何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定之「處理」,所辯傾倒不是處理行為,傾倒之處外面有招牌是資源回收轉運站,有把可利用之資源分類好放在那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加以論敘,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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