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上 訴 人 周佩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00、二二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佩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又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以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周俊德名義,填載發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豐銘公司其他股東權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證物保管、具領之正確性,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證人謝育賢、江建志、江仁斌、周陳富美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無」(同上卷第六十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謝育賢等人為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