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
楊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訴人
吳以環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六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世雄、吳以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主刑部分,楊世雄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吳以環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零八秒與同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二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證人即共同正犯葉毓展供認確係其與楊世雄之對話內容無訛,則前者即無再行勘驗監聽錄音,以調查通話對象是否為葉毓展之必要,後者所述內容是否可採,乃屬證據取捨之判斷,與葉毓展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具關連性,自亦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容有微疵,究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而證人葉毓展針對後者通訊監察譯文之所指,證述「楊世雄打電話給伊,要伊將手機拿給當時在保養廠內部的安非他命工廠製作安毒的另一位綽號『阿成』的師傅聽,主要是連絡指導如何將氫氣灌入氫氣反應爐內以製作安毒,但該位師傅並非替伊製造安毒的師傅,替伊製造安毒的師父另有其人」等語,與其指證之「另有其人」係吳以環,並不生齟齬,自亦無楊世雄上訴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原判決係綜合吳以環之部分供述,證人葉毓展與廖仁煒之證詞,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資為判斷吳以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毒品未遂犯罪事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吳以環係楊世雄所找來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技術之人員,亦即葉毓展與廖仁煒口中所指之製毒師父,與另一綽號「阿成」之製毒者並非同一人之論據綦詳。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要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吳以環漫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有據。另原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 09700006400號、一00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0000453110 號二函件,說明扣案之顆粒六包,經該局以後續購置之「感應稱耦合電漿質譜儀」複驗,結果均含有鈀、鋁、銅、金等成分,其中鈀的含量最高,理論上可作為製毒過程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並指明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1000 號檢驗通知書所載之原鑑定結果,因當時尚無適當鑑定儀器設備可供分析,致研判結果有誤等情。復以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系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各函,說明扣案之顆粒六包,係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中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至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前揭函,另謂扣案之六包顆粒,經檢視應為購買之新品,並以其係小顆粒狀,直接作為催化劑可能效果不彰,但亦指出若磨成粉末,再和硫酸鋇、活性炭等混合,應可作為氫化反應之催化劑使用。茲附表所載之扣案物計有三十三種之多,鑑定人許甥欽並未細分其不同,而僅泛稱:扣得之器具都是用以第三步驟的云云,顯與該新購之六包顆粒所使用之階段不符,是其此部分之意見,顯無足取。從而,吳以環執此不可採之許甥欽說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採取上開鑑定報告有違經驗法則,即難謂適法。經核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