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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張惠立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仁德

      李瑞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仁德、李瑞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廖仁德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與李瑞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俊仁3 次、羅文宏1 次;另與李瑞秋共同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順松2 次(李瑞秋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與廖仁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因認廖仁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李瑞秋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詳敍其調查、取拾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又往往未慮及將被傳喚調查,且受當時之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觀察角度,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注意每一細節及全貌,記憶亦常隨時間之過往而逐漸淡忘,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為完整之陳述。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不能因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俱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賴俊仁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之採尿送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鑑驗報告為憑,足徵證人賴俊仁於100年3月16日採尿送驗前3、4日內確有施用海洛因,而其又證稱並無其他毒品來源,則其指證施用之毒品係向廖仁德所購得,已足為廖仁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認定依據。又廖仁德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賴俊仁、羅文宏之犯行,及廖仁德、李瑞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順松之犯行,亦經莊順松、賴俊仁、羅文宏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等證述自堪採信。㈡、毒品交易係屬違法且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之犯罪行為,是毒品交易無不在隱密下為之,以買賣雙方為聯絡時,亦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簡單用語聯繫,鮮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是如購毒者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賴俊仁、羅文宏等證述係向廖仁德、李瑞秋購買毒品之通話,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復與一般毒品交易僅簡單提及見面時間、地點之模式相仿,若非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毒品,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不可能於不同時間中,不約而同的為相同之指證,亦不可能均使用相仿之語言。廖仁德被訴販賣海洛因及廖仁德、李瑞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難謂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未詳加斟酌,遽以證人等前後所為指認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毒品之買賣具有對向性關係,購買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購毒者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本即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者之證述為薄弱,為避免購毒者為損人利己,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以邀減免刑責之寬典,縱其先後證述始終如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即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且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公訴人所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記載:

⑴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A(被告廖仁德):喂。B(證人賴俊仁):阿德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B:喔,好。」。⑵99年12月29日19時0分49秒:「A(被告廖仁德):喂。B (證人莊順松):喂你在哪裡。A:在家裡。B:我等一下過去。A:喔。」。⑶99年12月29日21時53分8秒 「A(被告廖仁德):喂,在家。B (證人賴俊仁):喔好,好。」。⑷99年12月30日12時40分31秒「A(被告李瑞秋):喂。B(證人莊順松):喂你在哪裡。A:家裡。B:等一下我過去。A:好。」。⑸99年12月31日17時24分51秒:「A(被告廖仁德):喂你多久到。B(證人賴俊仁):在你車後面。A:喔好。」。⑹99年12月31日19時35分41秒:「B (證人羅文宏):喂在家裡嗎。A(被告廖仁德):你多久會到。B:我馬上過去。A:喔。B:可以嗎。A:好。」 ⑺99年12月31日19時42分33秒:「B(證人羅文宏):喂我快到了。A(被告廖仁德):喂你到了嗎。B:快到了,我等紅綠燈就到了。A:我跟你講喔,等一下那小善(譯音)會拿錢過去給你。 B:小善(譯音)。A:是。B:叫他在家裡等喔。A: 他一下子會過去。B:喔好。」等語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909 號卷第100、101、104、108頁),皆屬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要去廖仁德、李瑞秋住處之家常問答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亦未言及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不能佐證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之證述為真實,自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另敘明:證人賴俊仁、羅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順松於偵查中固分別證稱其等各曾向廖仁德、李瑞秋購買毒品,然證人賴俊仁事後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先改稱:99年12月28日有買海洛因新台幣三千元,但不曉得海洛因是不是廖仁德拿給伊的(指附表編號1 部分,見第一審卷第136、142頁、原審上訴卷第171頁);99年12月29 日或31日是去幫廖仁德修理水電等語(指附表編號2、3部分,見第一審卷第136、137頁背面),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證人羅文宏於第一審亦先後改稱:99年12月31日廖仁德有交付海洛因,但未收錢,結果伊去買酒等語(指附表編號4 部分),亦與先前在警詢、偵查及在原審更審前之證述有異;證人莊順松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證稱:伊打電話是去他們家聊天、去玩,不知道,真的想不起來等語(指附表編號5、6部分,見第一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已否認有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二人亦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檢察官所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能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無從作為證人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不能僅憑其等單一之指訴,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賴俊仁於100年3月1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固有尿液鑑驗報告書為憑(見偵字第2909號卷第61頁背面、62頁),然距公訴意旨所指廖仁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相去3 個多月,欠缺關聯性,是該鑑驗報告僅能證明證人賴俊仁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無從證明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於99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或同年月31日向廖仁德購買,原審就此雖未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持原判決已說明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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